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27號原告 陳容琅 被告 吳章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來台2個月後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於91年3月至台南市警查局派出所報失蹤,迄今仍無被告消息,顯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綜上,顯見被告並無維持本件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00年5月30日移署服高一字娉字第1008122190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互核與證人 張蔚民 於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一直沒有見過被告等語相符。又被告於91年9月3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且再無任何入境紀錄,迄今未再申請來台,渠已逾來台管制期限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89416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1年9月2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09163722800號函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91年9月3日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89416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自離家後,迄今已逾9年,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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