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吳碧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吳碧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吳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 周文南 ,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其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於本院調解時已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表示願於其能力可負擔範圍內,以金錢給付告訴人以為補償,惟為告訴人所拒,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非無悔改之誠意,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自稱不識字、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431號被告許吳碧雲
女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路24巷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吳碧雲於民國100年8月29日10時30分許,因停車乙事而與鄰居周文南起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周文南,致其受有左手肘4公分乘2公分挫傷之傷害。。嗣周文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吳碧雲於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文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片4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吳碧雲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