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2號,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8頁正反面、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審卷第28、34頁反面)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1年3月27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於103年
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於104年4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3日,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護人跟我說可以去戒癮治療,要我開庭時跟檢察官說,我希望可以去戒癮治療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依照上開規定,雖賦予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並無被告已經起訴後,仍可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為戒癮治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怡蓁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