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聰智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759、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聰智於民國106年10月5日,駕駛賴彥文之牌照號碼AHP-855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23分許,行至梅川東路4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楊裕欽 騎乘牌照號碼609-TA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楊裕欽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聰智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楊裕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或呼叫救護車為楊裕欽進行救護,即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王聰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聰智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07年8月8日過世,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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