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犯兩岸關係條例罪,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同年八月五日確定,抗告人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底犯詐欺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既未再犯罪,所宣告之緩刑自應維持,檢察官未詳查,遽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自有未洽,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抗告人所犯之詐欺罪既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前,並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所犯兩岸關係條例罪宣告之緩刑,並無不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右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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