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四六號J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曾平輝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雲林縣古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葉清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張紹芳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紹芳原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二七、二二七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一七三建號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本國式三層樓房一棟,其生前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充為第三人 石茂松 之連帶保證人而向相對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及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惟清償期限屆滿仍尚未償還完畢,而被繼承人張紹芳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選定被繼承人張紹芳其配偶 石玉桂 為其遺產管理人云云,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原審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證明影本二件、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影本二紙、原審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證明影本二件、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經調閱同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三一、二四五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被繼承人張紹芳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無親屬會議指定遺產管理人無訛,是相對人自得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然查,石玉桂雖為被繼承人張紹芳之配偶,然其已向同院聲請拋棄繼承,足見其並無管理被繼承人張紹芳遺產之意願,是其是否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被繼承人張紹芳之遺產,實屬可疑,是認以指定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應屬較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準此,上述規定中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張紹芳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觀乎本件裁定理由欄第二點,可見被繼承人張紹芳之各順位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當屬遺債大於遺產案件,依上揭函示顯不宜選任抗告人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㈡、茲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九十六號民事裁定理由一:「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緣以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機關內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再者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舉凡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及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款,而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等等繁瑣耗時,無若選任被繼承人張紹芳之家屬或委任專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時程之適當性。是以,求為廢棄原裁定,指定其他適切之人為被繼承人張紹芳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五、經查:㈠、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配偶或子女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㈡、又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張紹芳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張紹芳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㈢、而被繼承人張紹芳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倘若依抗告人主張,委請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時程,則另有報酬支給之問題發生,衍生複雜之計算情形。抗告人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家抗字第九十六號民事裁定理由一:「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云云,核與原審法院指定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張紹芳之遺產管理人之意旨相符,併予敍明。從而,原裁定敍明石玉桂雖為被繼承人張紹芳之配偶,惟其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足見其並無管理被繼承人張紹芳遺產之意願,未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被繼承人張紹芳之遺產,因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紹芳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張紹芳君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胡景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