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自訴人戊○○○片有限公司代表人己○○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告欣鎰電器有限公司兼右上訴人代表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欣鎰電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叄萬元。
丙○○、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實
一、欣鎰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欣鎰公司)設於臺中縣○○鄉○○村○○路○○號,營業內容為販售點唱機等電器設備,丙○○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乙○○為丙○○之妻,在該公司從事販售電器設備等工作。丙○○、乙○○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推銷之帝騰廠牌DEMADM─六○○型號點唱機一臺所附內含「心雨」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DVD影音光碟片二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戊○○○片有限公司(下稱摩那園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DVD影音光碟片,竟仍意圖營利,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之代價買受,將該點唱機附光碟片陳列於上述欣鎰公司之營業場所。嗣經摩那園公司之人員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至上址查訪時得知,以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丙○○、乙○○二人購買前揭帝騰點唱機及附贈前揭盜版光碟二片、點唱簿一本。丙○○、乙○○因而將點唱機連同該點唱機之配件即上開經擅自重製之光碟片二片一併交付而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作權。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欣鎰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入上開帝騰點唱機及該點唱機附有上開DVD影音光碟片二片,並將之陳列於公司前開營業場所,嗣將該點唱機以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並附送上開DVD光碟片二片等情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 林福祥 、丁○○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蒐證錄影帶所翻攝之現場照片數幀、三聯單收據、保證書、被告公司名片等附卷足憑。
二、雖被告等均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丙○○辯稱:伊雖然登記為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由伊妻乙○○負責,伊另外從事家俱買賣。伊知道乙○○購入機器,但業務員沒有告知,伊不知道光碟的內容有無經過授權。歌曲有一萬多首,只有音樂,沒有歌聲,伊無法一首一首去查有否授權。該光碟片由乙○○出售,伊只是包裝等語。乙○○辯稱:該公司業務由伊負責,伊購入光碟沒有告訴伊夫丙○○,該光碟由伊出售,只是打電話請丙○○回家包裝而已。二光碟片歌曲內容相同,僅背景不同,內載一萬多首歌曲,其中僅一百十五首歌曲未經授權,且散落在各處,伊等無從發現之。伊等係出售機器,光碟片只是附贈,並非販賣等語。惟查:
㈠丙○○、乙○○於原審已明白承認「算是夫妻自己開店,所以一起看顧店裏生意
。」「我們自己開店自己看顧店面。」等語,被告等於本院供稱該機器由乙○○購入,出售時係由丙○○包裝,核與自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被告乙○○幫我們介紹產品的,後來他先生回來之後才由丙○○來處理整個交易。」之交易情節相符。被告等所辯業務由乙○○單獨負責,即非可採。
㈡上開DVD影音光碟片內確有「心雨」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一節,業據本
院當庭勘驗該二光碟片,經抽驗其中編號附表編號一六三三四、一四九八一、○○三七二、○○二三一、一二六二八、○三一九九、○四○九七、○四一三八、○一一○八等,二片均顯示如附表所示歌曲,背景則分別為風景與泳裝少女明確,並有由自訴人公司之人員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公司購買時,由丙○○、乙○○為自訴人公司人員介紹該臺點唱機時,當場播放示範該DVD影音光碟片所有歌曲點播情形翻拍之照片三幀、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及點唱簿一本在卷足憑。附表所示之「心雨」等詞曲音樂著作,係自訴人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有自訴人
公司所提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數紙在卷可證。扣案之二光碟片,其外觀並無標識曾經著作權人授權之文字,有別於一般享有著作權之正版音樂著作DVD影音光碟片均有合法來源之標識者,且上開DVD影音光碟片內之歌曲僅得經由該臺點唱機讀取,其他機器僅能讀取畫面,無法讀取歌曲內容,此業經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為被告等承認,被告等從事販售相關電器設備業務,應具備判斷真偽之知識而得知上開DVD影音光碟片係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同意授權而擅自重製者,允無疑義。被告以一萬二千八百元之代價購入該點唱機及上開盜版DVD影音光碟片,復將點唱機與DVD影音光碟片共同放置陳列,嗣以一萬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該點唱機連同DVD影音光碟片一併出售交付買受人,丙○○、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欣鎰公司之代表人丙○○、從業人員乙○○有上開犯行,違反著作權法,被告等均應依法論科。被告等行為後,著作權法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令公佈,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著作權法,丙○○、乙○○所為,構成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欣鎰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丙○○、乙○○因執行業務,而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該點唱機所附之盜版DVD影音光碟片,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依修正後著作權法,丙○○、乙○○所為,構成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欣鎰公司應依修正後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著作權法。丙○○、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等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物為DVD影音光碟片,原判決誤為VCD影音光碟片;又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等業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自訴人之損害,且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丙○○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丙○○、乙○○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品僅二片盜版影DVD影音光碟片,犯罪後已賠償自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丙○○、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犯後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自訴人之諒解,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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