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蘇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蘇宗明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其中,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業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均案經確定而未執畢。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內容無訛。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受刑人蘇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否││併定其應執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本院99年基簡字第790號判決)││├──────┼─────────────┬─────────────┼─────────────┤│犯罪日期│99年3月2日│99年3月8日│99年5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等│9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等│99年度毒偵字第910號等││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基簡字第790號│99年基簡字第790號│99年基簡字第912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基簡字第790號│99年基簡字第790號│99年基簡字第912號│││號│││││判決├──┼─────────────┼─────────────┼─────────────┤││確││││││定│99年7月22日│99年7月22日│99年8月2日│││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期││││├───┴──┼─────────────┼─────────────┼─────────────┤│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80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480號│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280號│└──────┴─────────────┴─────────────┴─────────────┘┌──────┬─────────────┬─────────────┬─────────────┐│編號││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曾否與他罪合│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犯罪日期│99年6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其│99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9年度易字第431號│││││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月25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9年度易字第431號│││││號│││││判決├──┼─────────────┼─────────────┼─────────────┤││確││││││定│100年3月1日│││││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9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