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高世宇 原姓名 高光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告 許勝三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二三七七四八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頂六角小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三期分別給付簽約款200萬元、備證及完稅款200萬元、尾款130萬元。然因系爭土地未臨道路,雙方遂針對系爭土地進出使用道路部分,在系爭契約附註中約定「本土地現有聯外道路係由出賣人與同地段40-1地號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土地由鄉公所開闢,若道路用地有爭議時賣方應協助排除之」,顯徵兩造於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被告即有為原告排除通行鄰地即40-1地號土地爭議之附隨給付義務甚明。原告隨後依約於98年6月26日給付被告簽約款200萬元、同年7月15日給付備證及完稅款20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237741號,發票日98年7月15日,到期日98年7月30日),雙方協議以上開本票到期日作為尾款給付日,並於98年7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在原告給付第二期價款後,尚未獲得代書告知已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鄰地即4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曹建城 在知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旋表示其個人不會同意原告使用現有聯外道路,且該道路非被告所述由鄉公所所開闢,其將可能收回挖除等語,原告因而請被告依約排除上開鄰地道路使用之爭議,被告初時應允排除,並同意暫緩前述98年7月30日支付尾款130萬元之約定。惟於98年10月初,被告再度委請代書向原告請求支付尾款,原告以被告尚未排除上開聯外道路之爭議拒絕給付,雙方為此於98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金山區許代書事務所進行協調,原告同意先支付被告50萬元,並由原告再簽發票據號碼237748號、發票日98年10月13日、到期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換回先前所簽發之130萬元本票,而被告允諾雖持有上開到期日98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但關於到期日部分,被告同意無論係於98年12月31日之前或之後,一概以取得系爭土地鄰地即40-1地號土地之使用道路同意書之期日為上開票面金額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故代書 李秀玉 再度就道路用地在系爭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下欄部分記載:「本票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但實際以道路解決日為本票到期日」等語,並經被告簽名、原告蓋指印在旁,業據代書李秀玉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證述明確,可認被告就鄰地通行權問題,確有為原告排除爭議及取得通行系爭土地鄰地即40-1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至明。因被告遲未能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之鄰地道路使用同意書,原告給付被告80萬元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乃委請黃丁風律師於99年12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5日內協助解決原告取得可以使用聯外道路通行之書面文件,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拒不履行其附隨義務,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及面額80萬元本票返還原告,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8年6月2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8年7月15日起,其餘50萬元自98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237748號、發票日98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所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於98年12月31日到期日屆至
,被告因尚未將系爭土地現有聯外道路爭議排除,致未克即時請求原告付款,惟約半年餘後,即至99年7月間,竟執上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企圖強行收取尾款80萬元,被告擬違反其附隨義務之意圖已然顯現。
⒉證人李秀玉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事件,於99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之證述,足證被告應負系爭土地現有聯外道路用地爭議時之協助排除義務,被告本應交付系爭土地鄰地即40-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有聯外道路之同意書,即可證明被告究否履行其協助排除爭議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取得鄰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之主張,依法並無不符,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⒊證人曹建城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事件,於99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之證述,足證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人曹建城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有聯外道路,被告未履行系爭土地現有聯外道路用地爭議協助排除之契約附隨義務,至為明確。
4.被告應履行爭議協助排除者乃特定之現有聯外道路,則被告辯稱尚有其他道路得使用云云,顯與系爭契約附註之約定不符,況且根本無其他聯外道路與鄉道相接,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意旨略以:
㈠依照兩造就系爭契約附註所載:「本土地現有聯外道路係由
出賣人與同地段40-1地號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土地由鄉公所開闢,若道路用地有爭議時賣方應協助排除之」,並無被告應取得鄰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約定,實則被告並無此項義務,則被告應於「道路用地有爭議時」應「協助排除之」而已,與所謂應負排除之義務,迥然不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應協助排除之義務」之事實,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契約末頁交款備忘錄特別約定「本票
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但實際以道路解決日為本票到期日」等語,並非事實,而係原告事後串通代書李秀玉所加註,由下列事實即明:
⒈依照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或原告起訴狀所載,均無被告需向土
地所有權人取得同意使用道路的書面才算本票到期之約定,亦無當初「約定道路解決日如果在98年12月31日以後,賣方不得請求買方付款」之約定,否則何以系爭契約竟從來均無此記載。
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80萬元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為98年12月
31日,何有再記載「但實際以道路解決日為本票到期日」之理?⒊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所載:「原告應於產權過戶登
記至買方或賣方指定人名下7日內將尾款130萬元一次付清」,而原告卻於98年10月13日電匯50萬元,及交付其所簽發之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本已屬勉強接受,豈有再同意「但實際以道路解決日為本票到期日」之理?且本票到期日有其一定之票據時效,尤無「但實際以道路解決日為本票到期日」之理?⒋兩造於訂約時,既已於系爭契約之附註提及「本土地現有聯
外道路係由出賣人與同地段40-1地號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土地由鄉公所開闢,若道路用地有爭議時賣方應協助排除之」,並於第3條約定「雙方約定產權過戶登記至買方或賣方指定人名下7日內」付清,則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雙方即應受其約束,何有再為變更之餘地?⒌另依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起訴狀所提「本票到期
日為98年12月31日,但實際以道路解決日為本票到期日」字樣上之指印,係原告自己所按捺,而代書李秀玉則證稱係被告自己所按捺,互相矛盾,益證原告所舉證人李秀玉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係蓄意迴護原告,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顯無可採。
㈢被告僅於「若道路用地有爭議時賣方應協助排除之」,核與
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所載:「雙方約定產權過戶登記至買方或賣方指定人名下7日內」付清尾款之義務無關,原告既簽發載有到期日之本票與被告收受,被告為保全票據上之權利,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亦無違約而構成法律上解除契約之原因,證人曹建城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所為證詞,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530萬元之代
價,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依三期分別給付簽約款200萬元、備證及完稅款200萬元、尾款130萬元,原告分別於98年6月26日給付被告簽約款200萬元、同年7月15日給付備證及完稅款200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130萬元本票以給付尾款,被告於98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98年10月13日協議尾款部分先給付50萬元,原告並簽發到期日98年12月31日、面額80萬元本票換回上開面額130萬元本票,原告已於98年10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惟迄今並未給付其餘尾款80萬元。
㈡系爭土地無單獨之聯外道路,必須藉由鄰地現有之道路與外界相通。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之附註約定「本土地現有聯外道路係由出賣
人與同地段40-1地號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土地由鄉公所開闢,若道路用地有爭議時賣方應協助排除之」,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協助解決系爭土地聯外道路通行之爭議,該律師函已於9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則以郵局99年12月20日第212號存證信函稱其係於道路用地有爭議時協助排除之而已,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附註及交款備忘錄之約定,被告負有為原告排除爭議及取得通行系爭土地鄰地即40-1地號土地之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該義務,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的是:被告有無為原告排除通行40-1地號土地道路爭議之義務?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為原告排除通行40-1地號土地道路爭議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453號判例。
⒉查系爭契約附註固記載:「本土地現有聯外道路係由出賣人
與同地段40-1地號所有權人共同提供土地由鄉公所開闢,若道路用地有爭議時賣方應協助排除之」,惟系爭土地無單獨之聯外道路,必須藉由鄰地現有之道路與外界相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其鄰地即40-1地號土地所圍繞,則系爭土地能否使用上開鄰地現有之道路對外通行,應為原告願意買受系爭土地之重要原因。另原告為給付80萬元尾款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雖為98年12月31日,然系爭契約後附交款備忘錄記載:「本票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但實際以道路解決日為到本票到期日。」,訴外人即為兩造擬定系爭契約之代書李秀玉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產權過戶登記完成後,為何買方沒有付款?)因承買人去土地現場的時候,原道路土地提供人的家屬說道路是要給被告許勝三使用,不同意讓原告使用,所以買方沒有付清尾款,後來被告許勝三要求不要留那麼多尾款,才要求做更換本票的動作,將130萬元的本票換成80萬元的本票,並給付現金50萬元」、「(妳在備忘錄底下寫本票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實際以道路解決日為本票到期日,當時雙方的真意為何?)那是因為被告許勝三須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同意使用道路的書面才算本票到期。」、「(就雙方之真意,就道路解決日如果是在98年12月31日以後,賣方得否向買方請求付款?)照我們當初的約定是不行的。」、「(契約書備註部分『就賣方協助排除之』的文字,是否雙方蹉商過程中就已經談到的?)確實是雙方磋商過程中就已經談到,磋商當時就知道是別人的土地。」、「(『道路用地有爭議時,賣方應協助排除之』的文字,真意為何?)在訂約的時候,被告許勝三有保證,那條路使用很久了,道路使用不會問題。為了預防許勝三講的不實在,道路屆時不能使用,所以才加註『道路用地有爭議時,賣方應協助排除之』的文字。賣方說他會去跟道路用地的地主溝通,但是如果需要付費的話,買方有承諾說在合理的價錢內,他願意跟道路用地所有人買,賣方有跟道路用地地主協商的義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綜上系爭契約附註、交款備忘錄內容之記載,及證人李秀玉
之證言可知,系爭土地因須藉由鄰地現有之道路與外界相通,為避免日後道路使用發生爭議,故於系爭契約附註約定被告應協助排除爭議,其後鄰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現有道路,原告因此拒付尾款130萬元,兩造為處理上開問題,始協議約定原告先給付尾款50萬元,並另簽發面額80萬元本票,被告則須取得鄰地道路使用同意書,始為該面額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應為被告負有為原告排除通行系爭土地鄰地即40-1地號土地道路爭議之義務,以使原告可利用鄰地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若被告僅係協助原告排除通行鄰地道路之爭議,則系爭契約附註及面額80萬元本票到期日之約定將形同具文,被告辯稱非由其負責排除原告通行鄰地道路之爭議,而僅係協助排除之云云,尚非可採。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契約所附交款備忘錄上關於面額80萬元本票到期日之文字,係原告勾串代書李秀玉所加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李秀玉身為代書,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應不致於為原告干冒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刑責而為上開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代書李秀玉與原告勾串之事實,其就此部分之抗辯,無法採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附隨債務之給付遲延,如其給付遲延,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若違反附隨義務,而影響系爭契約目的之實現,債權人自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
⒉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鄰地4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曹建城在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事件證稱:「(原告 高光明 購買40地號土地,他想經過那條三米路到40地號,你會不會阻止他?)當然會,我只同意被告許勝三使用,沒有同意高光明使用。」「(你以後到底會不會無條件讓原告高光明使用?)不會。」「(今天如果被告許勝三去拜託你三米道路讓原告高光明走,你會不會同意?)不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40-1地號土地地所有人既不同意原告通行該土地之道路,顯見原告得否通行40-1地號土地道路已發生爭議,被告負有排除該爭議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係因4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原告通行現有道路,始於98年10月13日協議另以面額80萬元本票換發面額130萬元本票,並以被告取得鄰地道路使用同意書作為該面額8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迄至40-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曹建城於99年10月6日到庭證稱仍表明不同意原告通行40-1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堪認被告未排除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爭議,已影響原告開發利用地目為建地之系爭土地,足以妨礙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經原告於99年12月13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協助解決系爭土地聯外道路通行之爭議,否則逾期將解除契約,該律師函已於99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並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有聯外道路之爭議,反而以郵局99年12月20日第212號存證信函稱其係於道路用地有爭議時協助排除之而已,原告主張解除依法無據云云,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顯已無意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為原告排除通行40-1地號土地道路爭議義務,構成給付遲延,則原告於100年1月14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已合法有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98年6月2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98年7月15日起,其餘50萬元自98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原告所簽發票據號碼237748號、發票日98年10月13日、面額80萬元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返還450萬元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洪佳如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訴 字第 14 號判決(100.04.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 字第 586 號(101.02.08)[調解成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