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5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合併,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而聲請拍賣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以花蓮中小企銀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核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聲請人於取得上開抵押權後,迄未辦理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實行其抵押權,其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黃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