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竊取喪宅擺設致奠之黃酒4瓶所竊
物品價值非鉅,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拘役,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3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中市○○里○○○路○段○○號4樓現居臺北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見臺北縣○○鎮○○路○○號鄰居 楊添福 家正辦理喪事,喪宅旁擺設有致奠之酒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楊添福不知之際,竊取酒塔中之黃酒4瓶,得手後攜回隔壁○○○鎮○○路○○號家中供己飲畢。嗣經楊添福於翌日上午9時10分許發現酒塔內之酒瓶短少,因而報警循線在甲○○上開住所扣得黃酒空酒瓶4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楊添福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被告行竊現場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