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文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1)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80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2)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8年間,因(3)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撤銷二審判決並發回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揭(2)(3)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後上開(1)至(3)案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前,見 林文傑 騎乘機車在上址前徘徊後離去,遂駕車追趕林文傑將其攔下,質問其為何在上址前徘徊,因認林文傑之回答不實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公墓前,徒手毆打林文傑之頭部5下,致林文傑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頰及頸部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5頁反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林文傑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2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因細故毆打告訴人林文傑,使告訴人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