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田選任辯護人萬維堯律師被告宋武政
林雁君 陳信達 陳錦梅 林錦風 陳麗容 陳秀鶯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8號、101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武政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田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部分無罪。
宋武政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陳秀鶯無罪。
黃金田、宋武政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林雁君、陳信達、林錦風、陳錦梅、陳麗容均免訴。
事實
一、宋武政明知陳秀鶯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無與陳秀鶯結婚之真意,詎為使陳秀鶯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配偶身分而入境臺灣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余大哥」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在「余大哥」安排下,宋武政即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經與陳秀鶯見面,明知與陳秀鶯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5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秀鶯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9767號結婚證明書。宋武政於96年1月11日返回臺灣地區,旋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96年1月30日,委託 王淑芳 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陳秀鶯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經該管有實質審查權限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宋武政未能通過面談,而未許可陳秀鶯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鶯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條之5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武政對於利用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陳秀鶯以假結婚方式,意圖使陳秀鶯以入境團聚為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惟宋武政因未通過面談而未遂等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8號卷,下稱偵748卷,第12至16頁、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208頁背面),又陳秀鶯在大陸地區與宋武政辦理結婚登記之經過及因宋武政面談未過而無法入境部分,核與被告陳秀鶯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同(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下稱偵2585號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19
2至194頁),並有宋武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海基會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及內政部96年3月29日內授移服屏縣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585卷第17頁、第25至43頁、第45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做為被告宋武政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武政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宋武政為使被告陳秀鶯入境,然因申請未經獲准,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宋武政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惟因貪圖小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避政府對兩岸間之入境管制,造成社會治安隱藏潛在危險,影響非輕,且先後兩度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一再犯錯,確應責難;惟念及宋武政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深切悔意,再其涉犯本次犯行並未牟得利益,且大陸地區人民陳秀鶯與宋武政婚姻存續期間均未入境,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可查,兼衡宋武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宋武政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田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鶯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以新臺幣1萬元、免費機票食宿、免相關證件費用及給付零用金人民幣300元之代價徵得被告宋武政之同意,被告宋武政亦 明知渠 等與被告陳秀鶯無結婚而為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竟與黃金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陳秀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95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秀鶯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9767號結婚證明書,宋武政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再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再於98年3月12日持上開不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致使各該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且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宋武政配偶欄登載為陳秀鶯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宋武政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如上)。因認被告黃金田所為,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宋武政及陳秀鶯所為,均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金田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宋武政、陳秀鶯涉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無非以黃金田、宋武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陳秀鶯於警詢中之陳述、結婚登記申請書、宋武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海基會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戶籍謄本及內政部96年3月29日內授移服屏縣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金田、陳秀鶯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黃金田辯稱:伊並無仲介宋武政與陳秀鶯辦理假結婚事宜;陳秀鶯辯稱:伊是真的想跟宋武政結婚,沒有假結婚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金田被訴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
分⒈被告宋武政於95年12月25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
經與陳秀鶯見面,明知與陳秀鶯間並無結婚之合意,仍於95年12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被告陳秀鶯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2006)榕公證內民字第9767號結婚證明書。宋武政於96年1月11日返回臺灣地區,旋於同年月26日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送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96年1月30日,委託王淑芳持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向境管局申請陳秀鶯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宋武政未能通過面談,而未許可陳秀鶯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鶯未能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詳如事實欄及理由欄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⒉至證人宋武政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5年你到
大陸與陳秀鶯結婚,過程是何人介紹?證人答:是黃金田來找我,我告訴他不可能,我不方便,之後黃金田就直接聯絡余大哥,並且幫我訂機票,當時我還沒有答應黃金田,他就叫我去旅行社拿機票。...審判長問證人宋武政:余先生在電話中,就告訴你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事情,並表示機票他會幫你處理,你人去就好了?證人答:是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則宋武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赴大陸地區機票事宜等前後證述即有矛盾之處,且對於機票、酬勞及相關證件辦理事宜亦與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不一致(警詢部分見偵2585卷第20頁、偵查部分見偵2585卷第172頁),可知宋武政此部分之證詞已有前後矛盾之情況。另宋武政與林雁君於89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時,即由「余大哥」協助辦理乙節,業據宋武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8頁),是宋武政早於89年間即已認識「余大哥」且辦理假結婚事宜均由「余大哥」協助,則於本次與陳秀鶯辦理假結婚事宜,依常理應係直接找「余大哥」幫忙,而無須再透過黃金田,故黃金田於本次宋武政欲與陳秀鶯假結婚時,是否有幫宋武政代辦證件、購買機票,乃至於聯絡「余大哥」,仍不無疑問。再宋武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宋武政:你結婚回來黃金田是否有請你趕快去辦理結婚登記讓陳秀鶯來臺灣?證人答:我沒有去找黃金田。審判長問證人宋武政:你沒有去找黃金田,他是否有去找你?證人答:沒有,我是因為面談沒有通過,才去找黃金田問他面談為何會沒有通過,黃金田才問我是否有辦理結婚登記,我說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背面至19
2頁),是宋武政與陳秀鶯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結婚完畢回臺後,黃金田並未主動與宋武政連絡陳秀鶯來臺事宜,事後也未掌握陳秀鶯來臺之進度,可知黃金田對於陳秀鶯是否來臺,並不關心,則黃金田之行為與一般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模式非法來臺並賺取仲介費用之模式有違,顯見其於本件應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鶯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之主觀犯意,且由形式上觀察,黃金田與宋武政應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認定黃金田於本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確實與非法仲介集團之「余大哥」或「林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黃金田本次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而使本院獲得黃金田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金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黃金田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黃金田、宋武政及陳秀鶯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公務員對於他人之聲明或申辦事項,尚有實質審查義務,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難論以刑法第
214條之罪;換言之,公務員對於他人之聲明或申辦事項,如法規僅賦予其有審查權力,並無課予其審查之義務,於該公務員未使用其審查權力,即予以登載者,仍應有刑法第21
4條之適用。又按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可知該條第2項係賦予戶政機關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之權力,是修正後戶籍法已要求戶政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申請結婚登記者為實質審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97年5月22日以後若以不實資料登記結婚者,即無法成立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查本件被告宋武政於96年1月11日返回臺灣地區後並未立即
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保證書及公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相關結婚登記至戶政機關辦理其與陳秀鶯之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宋武政及陳秀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第194頁背面),後宋武政因陳秀鶯與 姚成樹 欲辦理結婚登記,乃於98年3月12日,委託葉秀錢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申請書及委託書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業據宋武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訊列印畫面(陳秀鶯與姚成樹結婚)各1份附卷(見偵2585卷第30至32頁、第60至66頁),雖本件宋武政與陳秀鶯並無意結婚且共同生活之真意,其 將渠 等結婚之不實事項,使戶政機關人員實質審查後登載於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之電腦檔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已有實質審查權限,黃金田、宋武政與陳秀鶯於本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法成立修正後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應為黃金田、宋武政及陳秀鶯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見本院卷第5頁),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黃金田、宋武政、陳秀鶯有何共同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僅敘明宋武政將其與陳秀鶯結婚之不實事項,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是起訴書關於修正後刑法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金田、陳秀鶯均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宋武政就此部分雖未提出抗辯,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據以證明黃金田帶領或仲介宋武政與陳秀鶯辦理虛偽結婚之相關事宜,業如前述,自不得僅因宋武政欲至大陸地區與陳秀鶯辦理結婚時,均係由「余大哥」及「林先生」協助辦理相關事宜,即驟認黃金田有公訴人所指之與宋武政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且宋武政於98年3月12日在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陳秀鶯結婚登記時,戶籍法已修正,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對此已有實質審查權,則宋武政與陳秀鶯結婚之不實事項雖經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是黃金田、宋武政及陳秀英亦無法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黃金田、宋武政及陳秀鶯有上開罪嫌,即公訴人就黃金田、宋武政及陳秀鶯被訴部分所為之證明並未達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參照前開說明,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黃金田、宋武政及陳秀鶯前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田為使林雁君、陳錦梅及陳麗容等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代價,徵得宋武政、陳信達及林錦風等人同意,宋武政、陳信達及林錦風等人明知渠等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林雁君、陳錦梅、陳麗容等人均無結婚而為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竟與黃金田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林雁君、陳錦梅及陳麗容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大陸地區結婚登記時間、地點」辦理辦理結婚登記,待取得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再於附表「臺灣地區結婚登記時間、地點」持上開不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其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致使各該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且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宋武政、陳信達、林錦風配偶欄分別登載為林雁君(宋武政部分)、陳錦梅(陳信達部分)及陳麗容(林錦風部分)之不實戶籍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辦妥結婚登記後,即檢具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入出境管理局核准,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乃於附表「大陸配偶第一次入境臺灣地區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黃金田、宋武政、陳信達、林錦風、陳錦梅、陳麗容等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金田、宋武政、陳信達及林錦風等人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者,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黃金田、宋武政、陳信達、林錦風、林雁君、陳錦梅及陳麗容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黃金田、宋武政、陳信達、林錦風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係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則為20年,即依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案被告黃金田、宋武政、陳信達、林錦風、林雁君、陳錦
梅及陳麗容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黃金田、宋武政、陳信達、林錦風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點以各行為人行為終了時起算。
㈡再查本案被告黃金田與宋武政、林雁君,與陳信達、陳錦梅
,與林錦風、陳麗容共同向境管局承辦公務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即戶籍謄本之時間,即宋武政與林雁君為89年12月20日;陳信達與陳錦梅、林錦風與陳麗容均為89年11月20日,後黃金田再與宋武政、陳信達、林錦風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使大陸地區人民即林雁君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0年2月20日;陳錦梅及 陳麗容梅 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均為89年12月27日,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748卷第32頁、第61頁、第101頁)。是本件有關林雁君、陳錦梅、陳麗容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行為終了時分別為89年12月20日(林雁君)及90年2月20日(陳錦梅、陳麗容);則宋武政、陳信達、林錦風等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宋武政行為終了時為90年2月20日、陳信達及林錦風行為終了時為89年12月20日,另涉犯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林雁君、陳錦梅及陳麗容進入臺灣時間業如前述,而宋武政犯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日為90年2月20日;陳信達與林錦風犯前揭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起算日為89年12月27日,然而本案係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於101年1月13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始開始偵查,此有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748卷第1頁),足認偵查機關於101年
1月13日始發覺本件犯罪。則被告宋武政、林雁君、陳信達、陳錦梅、林錦風及陳麗容等6人犯罪後迄於101年1月13日為偵查機關發覺,均已超過10年,顯然罹於追訴權時效。
㈢又黃金田於如附表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先後
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雁君、陳錦梅及陳麗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再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範意旨,黃金田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終了之日即使林雁君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90年2月20日)起算。而本案係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於101年1月13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始開始偵查,此有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748卷第1頁),足認偵查機關於101年
1月13日始發覺本件犯罪。則被告黃金田犯罪後迄於101年
1月13日為偵查機關發覺,已超過10年,顯然罹於追訴權時效。
㈣職是,本案被告黃金田、宋武政、陳信達、林錦風、林雁君
、陳錦梅及陳麗容等人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本件公訴檢察官雖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被告陳錦梅與陳麗容有多次出入境記錄,基於連續犯之以最後行完成作為追訴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法理,關於陳錦梅與陳麗容追訴權時效仍未消滅等語。然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參照)。則本件起訴意旨僅認定被告黃金田、陳信達、林錦風、陳錦梅、陳麗容等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黃金田、陳信達及林錦風等人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係在大陸配偶第1次進入臺灣之時間,而渠等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業如前述。是即便陳錦梅、陳麗容嗣後仍有多次入出境記錄,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錦梅、陳麗容嗣後之入出境是否涉及與告黃金田、陳信達、林錦風共同涉犯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黃金田、陳信達、林錦風共同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因一部為免訴,他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在他部並未經提起公訴之情況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賴昱志┌──┬───┬──────┬───────┬───────┬────────┐│編號│假結婚│臺灣人頭假結│大陸地區結婚登│臺灣地區結婚登│大陸女子第一次入│││行為人│婚之代價│記時間、地點│記時間、地點│境臺灣地區時間│├──┼───┼──────┼───────┼───────┼────────┤│1│宋武政│3萬元(實拿│89年12月04日在│由宋武政於89年│90年02月20日(高││││2萬5,000元│福建省福州市公│12月18日在屏東│雄小港國際機場)│││林雁君│)、免費赴大│證處登記結婚│縣長治鄉戶政事││││(大陸│陸來回支票、││務所辦理結婚登││││女子)│在大陸期間食││記│││││宿、人民幣1,│││││││000元及相關│││││││證件費用。││││├──┼───┼──────┼───────┼───────┼────────┤│2│陳信達│新臺幣3萬元│89年10月27日在│由陳信達於89年│89年12月27日(高││││)、免費赴大│福建省寧德市公│11月17日在屏東│雄小港國際機場)│││陳錦梅│陸來回支票、│證處登記結婚│縣長治鄉戶政事││││(大陸│在大陸期間食││務所辦理結婚登││││女子)│宿及相關證件││記│││││費用。││││├──┼───┼──────┼───────┼───────┼────────┤│3│林錦風│新臺幣3萬元│89年10月27日在│由林錦風於89年│89年12月27日(高││││)、免費赴大│福建省寧德市公│11月16日在屏東│雄小港國際機場)│││陳麗容│陸來回支票、│證處登記結婚│縣長治鄉戶政事││││(大陸│在大陸期間食││務所辦理結婚登││││女子)│宿及相關證件││記│││││費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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