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黃美華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75之3號6樓之電梯口,因故與其鄰居 陳卓堃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左手持其所有之水果刀揮砍陳卓堃,經陳卓堃閃避後,隨即又以右手持其所有之菜刀砍向陳卓堃的臉部,致陳卓堃受有臉部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卓堃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記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鄰居間之歧見,僅因細故即持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因未砍傷告訴人,自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