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孟明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0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客運車站附近,搭乘由 彭啟銘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南澳鄉,途中於當晚9時50分許行駛至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蘇花公路南向
121.4公里處時,彭啟銘停車索求車資新台幣2仟9佰餘元,惟林孟明不從隨即下車欲離去,彭啟銘追上欲再次索取車資,詎林孟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及腳毆打彭啟銘之頭部,致彭啟銘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撕裂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而倒地昏迷。
二、證據:㈠被告林孟明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啟銘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 潘明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2幀。
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拒付車資而毆打告訴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