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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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上訴人 艾立 精緻蛋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被上訴人甜心蛋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旻霈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起迄102年4月13日止向伊購買蛋糕銷售,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35萬5,466元(下稱系爭貨款),經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又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就伊所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為此,爰依民法第199條、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萬5,4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2,898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2,568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自認積欠上訴人貨款,縱認伊已於原審自認,惟依伊所提出之供貨明細及證人 傅偉賢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故伊已於原審合法撤銷自認。另外,伊之法定代理人固曾提出電子郵件與上訴人討論伊之營運狀況及各項貨款支付費用,惟僅是在與股東討論營運方向,而非伊實際上應支付與上訴人之貨款金額,上訴人就數量及金額仍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0日至102年4月13日間,均有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供作販售使用。
㈡被上訴人之股東鄭羽珊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101年9月29日至12月25日共積欠上訴人
貨款11萬7,833元、102年2月積欠貨款13萬8,445元、同年3月份積欠貨款16萬3,222元、同年4月份積欠貨款6萬0,21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曾經給付上訴人11萬8,602元。
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有寄發原審訴字卷第27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爭點乃為: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內容,是否構成自認?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內容,是否構成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之謂(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對上訴人確實有請款,且如請款單上貨品確實有進貨之事實為承認,顯已構成自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旻霈於原審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陳稱:上訴人有請款,請款單上的貨品是確實有進貨,但是金額伊不同意,當初伊有發電子郵件給上訴人,伊說應該將成本壓至3成至3成5左右,上訴人對此不同意,其堅持自己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背面),是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旻霈上開所述,僅係陳稱請款單上之貨品有進貨,但就其貨品品項之數量並未為明確承認即如請款單上所載,況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本件訴訟開始即就上訴人主張之貨品品項(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單價及總價為爭執,復參以上訴人斯時已提出除102年4月份出貨單有品名、單價、數量等明細外(見原番司促字卷第21頁至第32頁),其餘101年9月20日至102年3月31日止之請款單上雖載明細「如附件」,惟並未提出任何附件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旻霈核對等情,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兩造系爭貨品進貨數量業已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認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135萬5,466元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究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旻霈依所寄發前開電子郵
件內容,逕於102年4月11日透過票據交換所給付伊11萬8,602元,則被上訴人業對101年9月至102年1月止,尚應給付伊74萬9,592元之貨款債務為自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旻霈因上訴人設定之貨品定價與伊之期望不符(上訴人出貨之成本為售價
5.5至6成,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旻霈希望為3至3.5成),遂自行調整計價,並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古旻霈將調整貨款之比例及相關利率之計算說明,以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羽珊,雙方並透過簡訊往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羽珊問)有關貨款的問題,請問接下來如何處理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旻霈答)我有發一封mail到你的信箱,裡面有表格和說明,從4/10(指102年4月10日)就會開始付款,你先看一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1頁),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古旻霈發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羽珊,並表列101年9月至102年1月之實際營收、管銷費用(不含折舊)、直接進貨原物料、剩餘金額、所有進貨計算營收、實際毛利、應支付百分比、半成品及成品應支付金額、支付艾立總金額、甜心虧損或獲利(含折舊)、虧損或獲利等項次,其中「支付艾立總金額」欄載明101年9月至102年1月,每月金額分別為11萬8,602元(101年9月)、17萬3,481元(101年10月)、15萬2,115元(101年11月)、16萬3,665元(101年12月)及14萬1,729元(102年1月)共計為74萬9,592元等情,有系爭電子郵件附件檔影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被上訴人隨即於102年4月11日以支票給付上訴人11萬8,602元之事實,亦有支票影本、上訴人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95頁、第20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依其法定代理人古旻霈自行就系爭貨款經其調整計價後製作之前開試算表記載「支付艾立總金額」欄101年9月金額給付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積欠101年9月至102年1月貨款74萬9,592之事實,已承認之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少積欠其101年9月至102年1月,每月金額分別為11萬8,602元(101年9月)、17萬3,481元(101年10月)、15萬2,115元(101年11月)、16萬3,665元(101年12月)及14萬1,729元(102年1月)共計為74萬9,592元,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電子郵件附件中有表列各項營收、進貨原物料之價額,計算說明中雖分析該營收、獲利虧員狀況、假設還款原則,各欄數據均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填載供被上訴人股東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羽珊看,試算表只是要與其討論云云,尚不影響本院依其所為承認之認定,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
止、10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貨款金額分別為25萬2,772元、12萬7,284元,並提出該期間每日金額之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第15頁),其中日期自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請款單,總金額共計25萬2,772元之請款單,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上簽名之真正但辯稱未核對數量云云,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就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貨款,即應以25萬2,772元計算,加計101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31日止之貨款12萬7,284元,共計38萬0,056元,逾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所承認積欠之貨款總額29萬2,083元(計算式:11萬8,602元+17萬3,481元=29萬2,083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承認之101年9月貨款11萬8,602元,旋並為被上訴人支付完畢,應認係屬自101年9月20日以後之貨款,因101年9月19日以前貨款業經被上訴人支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0頁至第57頁》)。惟因該期間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經被上訴人承認簽名簽收者(如原審判決附表1、2)並未逾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所承認積欠貨款之數額,是上訴人請求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貨款自應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子郵件所承認之貨款29萬2,083元為據,至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又系爭電子郵件所載101年9月及101年10月之貨款金額較前開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之請款單貨款25萬2,772元及原判決附表2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31日已簽收金額欄所載912元二者合計之金額多,上訴人復未舉證以明何筆貨款金額係屬重複或非重複列計以供核對,本院因認應以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貨款金額為據,是上訴人主張應再加計被上訴人所簽收之該請款單貨款金額25萬2,772元云云,要非可採。
⒊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1月、同年12月及102年1
月之貨款金額分別為20萬2,773元、23萬4,160元及24萬2,243元;因被上訴人以系爭電子郵件所承認101年11月、同年12月及102年1月須給付上訴人貨款金額分別為15萬2,115元、16萬3,665元及14萬1,729元,均較原判決附表3、4、5被上訴人已簽收金額欄所示分別為3萬2,091元、1萬3,858元及0元之金額為多,自應以前開電子郵件所載貨款金額為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分別為102年2月13萬8,445元、102年3月16萬3,222元、102年4月積欠貨款6萬0,218元,被上訴人雖就原判決附表6、7、8中已簽收金額欄部分亦有如前開附表附註欄所示之品項、數量、單價為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真正,是上訴人於102年2月及同年4月所得請求貨款金額分別為原判決附表6、8已簽收金額13萬8,487元及6萬4,666元,均較被上訴人前開承認金額多,自應以前開金額為準;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3月貨款金額為17萬6,032元,原判決附表7被上訴人已簽收金額欄所示為17萬8,714元,逾上訴人前開請求貨款金額,是上訴人此月份所得請求貨款金額應為17萬6,032元(以上所述內容詳如附表A所示)。
⒋是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101年9月20日起至102年4月份止之
貨款共計112萬8,777元(29萬2,083元+15萬2,115元+16萬3,665元+14萬1,729元+13萬8,487元+17萬6,032元+6萬4,666元=112萬8,777元),另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11萬8,602元,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為101萬0,175元(112萬8,777元-11萬8,602元=101萬0,175元,詳如附表A所示),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萬0,1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5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8頁、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6萬2,898元本息,而駁回44萬7,277元本息之請求(101萬0,175元-56萬2,898元=44萬7,277元),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