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儀選任辯護人吳挺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芳儀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線車廂內,趁同車乘客 黃毓倫 不備之際,徒手竊得黃毓倫所有掛於座位旁鐵桿上之雨傘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七十至七十五元)後離去。嗣經警於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黃毓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芳儀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心裡面的想法是人家可能就是不要這把傘了,我借一下,這是我當時最直接的想法,我並不是想要這把傘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六頁)。經查:
㈠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十六日警詢陳述:三月二十九日那天,
因為那一陣子天天下雨,我手上拿到在錄影帶裡呈現的那把傘,因為時間久遠跟記憶模糊,無法清楚記得三月二十九日那天是我拾獲的傘或我自己的傘等語(詳偵卷第二頁)。於偵查時陳述:我當時就坐在傘旁邊,我以為傘被遺忘了,當天又下著雨,我拿走那一支傘,我想說外面下雨,我當然知道那(不)是我的傘。我感覺是有人忘記了,我想說主人不會再回來找傘,所以才把它拿走。…我當時因為家中有類似的傘,我不確定那支是告訴人的,我拿去警局的時候,告訴人也無法辨別等語(詳偵卷第二九頁反面)。於原審陳述:我確實有在捷運上撿到一把傘,但不是告訴人所說的那把傘,我不確定撿到的日期。…對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我沒有意見,我的意見是照片都把我拍的很胖,其實我很瘦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三頁反面、一四、八二頁反面)。
㈡告訴人黃毓倫於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警詢陳述:一0三年三
月二十九日我搭乘捷運從臺北車站要到大坪林下車,車子於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行經捷運景美站時,雨傘掛在博愛座鐵桿上,我朋友 翁世恆 目擊對方拿了雨傘出車廂反應不及車門已關。該對男女特徵,女的身材壯碩穿深色衣服,男生身材壯碩穿白色襯衫打扮像房仲業;目擊者看到為女方拿走雨傘,剛剛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是女生拿;該傘是黃色的等語(詳偵卷第五頁)。於偵查時陳述:那把傘主人就是我,而且傘蠻新的,當天車廂人很滿,雨傘距離被告只有幾公分,離我也只有幾公分,才會感覺到有人拿了傘,但因為車廂門關起來了,我來不及制止等語(詳偵卷第二九頁反面)。於原審證述:當天所帶的傘是在便利商店買的黃色便利傘,鈕釦是白色,雨傘的狀態很新,跟之後被告拿給我看的兩把雨傘有點舊的狀態是不一樣的。當天是到我在大坪林站下車時,我問翁世恆:我的傘咧,翁世恆說被幹走了。…當下我有質疑翁世恆,為什麼在景美站掉的時候,怎麼沒有告訴我,他說他擔心告訴我,我會有情緒反應,我吵到其他乘客,而且只是一把雨傘,而且景美站到大坪林站的距離很短,很快就要下車等語(詳原審卷第七八頁正反面、七九頁)。
㈢證人翁世恆於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警詢陳述:當天我和告訴
人在捷運車廂,告訴人將雨傘掛在車廂內博愛座的鐵桿上,當時有一對男女站在我的右後方,在景美站的時候,我看到他們兩人下車,當車門要關上的時候,我看到那名女子手上拿著告訴人的雨傘,我當時馬上跟告訴人講,你的雨傘被人拿走,因為無法下車,所以眼睜睜看這兩人將傘偷走。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女子手上拿的就是告訴人被偷走的雨傘等語(詳偵卷第八頁)。於原審證述:當天告訴人有帶傘出門,在7-11買的黃色便利傘,不是折疊型的。我進車廂時拿著她的傘,進車廂後,把傘反扣靠近座位那邊的背板的鐵桿上,因為我靠在背板會碰到雨傘,雨傘會掉下來。在景美站時,下車人很多,突然感覺雨傘打到我的屁股,我就回頭看,發現雨傘就不見了,我再把視線拉回來時,就看到一對男女,女孩子手上拿著那把雨傘,但我要叫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因為車廂門已經關起來了,他們不是一開始就離開車廂,他們是後頭才離開車廂。我到大坪林站才跟告訴人說,因為我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乘客,而且景美站到大坪林只有一分鐘。…警方說沒有車廂內的監視器畫面。我和告訴人都沒看到拿傘人的正面長相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㈣證人 陳章維 於一0三年六月十五日警詢陳述:一0三年三月
二十九日我有和一名女子共同搭乘捷運在景美站下車。我知道她姓名賴芳儀。(問:警方提供三月二十九日晚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你與賴芳儀下捷運後,賴芳儀手上拿著一把黃色雨傘,你是否知道?)我沒有特別注意賴芳儀有拿傘等語(詳偵卷第九、一0頁)。於原審證述:(問:你有無印象被告跟你說「上帝願意借她一把傘」等語?)有,因為我們是社友,被告跟我說,上帝常常跟她說話,上帝有給她一把傘,因為我不是教徒,我當時不以為意。…這是被告在景美捷運站,剛下車廂時跟我說的。…(問:就本件案件是警察先通知你嗎?)是,警察帶著里長來敲門,敲門我應門,我以為小孩在學校闖禍,後來到警察局之後,警察才跟我說,好像有人遺失一把傘,要我作證,並提示剛才法院給我看的捷運照片,詢問我同行女子的聯絡方法等語(詳原審卷第八0頁反面、八一頁正反面)。
㈤證人即警員 鄭弘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不是從票閘口的
地方判斷,是從捷運車廂的位置,告訴人乘車的那一節車廂,因為她報案時已逾車廂監視器畫面保存的期限,我們只能就她在捷運車廂坐的位置,調閱月台監視器畫面,來查看有帶黃色雨傘及告訴人同行友人陳述的嫌疑人特徵,來辨識可能的嫌疑人,黃色的雨傘明顯就是被告帶的這一支,過濾後只有這個畫面。(問:從國父紀念館進站過濾出來的相片,為什麼陳先生在地院做證時印象很模糊?該相片上之兩人,你判斷是否為賴小姐及陳先生?〈提示偵卷一一至一二頁予證人閱覽〉)是,從衣著、身材及其他外顯部位的特徵,跟景美捷運站出站的一男一女做比對。…臺北捷運公司沒有辦法提供我們長時段的監視器畫面,我們是以五分鐘或十分鐘來轉錄,我們調閱票證紀錄的前後,景美捷運站的部分是二十二時四十八分到二十二時五十二分。(問:那你怎麼能夠知道你要調的時間是景美捷運站二十二時四十八分的畫面?)依告訴人跟她朋友他們陳述的車廂,我們調閱月台的監視器畫面,因為他們有說嫌疑人是從景美捷運站下車,我們必先從下車點來清查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三頁)。
㈥此外,並有國父紀念館捷運站、景美捷運站監視器定格畫面
共十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一0至一二頁),堪認被告自國父紀念館入站時,並未攜帶任何雨傘,被告自景美捷運站出站時,手上已攜黃色雨傘一把。
㈦據上,本件係依告訴人報案陳述「一男一女、黃色雨傘、景
美捷運站下車」等特徵,尋找該時段監視畫面,而查獲符合該特徵之被告及同行友人陳章維,業據證人鄭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及證人陳章維均不否認該監視畫面所翻拍的照片係伊二人,是該監視畫面之女子係被告乙情,堪以認定。再證人陳章維於原審證述:被告在景美捷運站,剛下車廂時跟伊說「上帝願意借她一把傘」等語;佐以捷運站監視器定格畫面呈現被告自國父紀念館站入站時,並未攜帶任何雨傘,自景美捷運站出站時,手上已攜黃色雨傘一把等情,堪認被告當日下車時所持之黃色傘係他人之物,且被告對該傘為他人所有乙情,明確知悉,並無誤認,否則被告何以會向同行友人告知「上帝願意借她一把傘」等語。又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是別人不要這把傘了云云。然依證人翁世恆及告訴人所言,證人翁世恆於景美站被告下車時即發現告訴人之傘被取走,惟怕影響其他乘客,方遲至大坪林站經告訴人詢問,始告知告訴人的傘在景美站被他人拿走等語。準此,足認被告和證人陳章維下車時,該車廂並非已空無他人。按當時車廂內既尚有其他乘客在,被告豈可擅認該傘係他人遺失或丟棄之物。另被告雖稱拿兩把黃色雨傘至警局供告訴人辨認,告訴人亦無法辨認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兩把傘,未必包括其從車廂內拿走之傘,則告訴人又如何辨認何把為伊失竊之傘?自不能以告訴人無法辨認被告所提出之傘何把為伊所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擅自在車廂內拿走別人的傘,而非出於誤認,則被告顯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依證人翁世恆證述內容,足徵其目睹拿走告訴人之傘的人應是被告無訛。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傘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原審不察,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公訴人以原審未對卷內積極事證加以審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其於下雨天時自身未帶傘,不思以正途方式取得遮雨工具,僅圖自己方便,而隨意將他人掛在捷運車廂內鐵桿上的雨傘竊走,徒增他人不便,實不可取,且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罪態度實屬不佳,惟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前科,如上所述,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其因車站外下雨,為圖自己方便,隨意將他人掛在捷運車廂內鐵桿上的雨傘竊走,而觸蹈法網,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被告所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實屬輕微,本院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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