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鴻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未警惕,於108年3月1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20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日上午
8時30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段與溪州一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鴻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資佐證。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屢次再犯公共危險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2年間起,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已婚,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
0元(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聲請併宣告禁戒處分,然被告固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惟酒後駕車之犯罪原因繁多,可能係因酒後貪圖一時方便,或因欠缺酒後不得駕車之守法意識所致,未必即與酗酒成癮有關,難僅憑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遽論其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因睡眠障礙而喝酒,現欲找醫生解決睡眠障礙問題(詳本院卷第39頁),且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應能知所警惕,自無宣告禁戒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