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侯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本院轄區範圍內,則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美蕙 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汽車行經雲林縣○○鄉○○路○○○○○號前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由訴外人 吳帛政 所駕駛於上開道路停等紅燈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損壞系爭車輛,造成吳美蕙受有損害
。嗣原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萬3,73
3元給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善化保養廠,以填補吳美蕙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併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國通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3)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因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駕駛肇事車輛煞車不及追撞由吳帛政所駕駛於○○
鄉○○路○○○○○號前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
造成吳美蕙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並應
就本件車禍肇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輛,造成吳美蕙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 吳鎂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3萬3,733元,其中零件
費用1萬6,870元、烤漆費用1萬2,013元、鈑金及工資費
用4,85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7年9月22
日,已使用2年(以105年10月15日【即月中】為出廠日起
算,算至107年9月22日,為1年11月又7日,未滿1月,
以1月計,故為2年),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
舊1萬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6,717元(計算式:1萬6,870
元-1萬153元=6,71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即
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6,717元,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烤漆費用1萬2,013元、鈑金及工資費用4,850元,
合計為2萬3,580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吳美蕙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吳鎂
惠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58
0元,及自108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再審酌被告敗訴比例,由被告負
擔其中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家莉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6,870×0.369=6,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870-6,225=10,645
第2年折舊值10,645×0.369=3,9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45-3,928=6,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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