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溫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
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貳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8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5萬1,805元及利息等語,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05元,及其中8萬
9,893元部分,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
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違約金2萬4,776元部分
自不得請求。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