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令海選任辯護人翁松崟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令海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令 海考 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4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主姓名「興林交通有限公司」),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因當時下雨極易造成行車視線不良,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翠峰路10號前處,適行人 賈孫綿 (穿戴黃色輕便雨衣)未遵守行人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規定,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向西南步行穿越道路,詎曾令海於距賈孫綿仍有20公尺以上距離時,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迨駛至靠近賈孫綿時因而閃煞不及,致所駕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賈孫綿,賈孫綿因而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對於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至 賈孫綿嗣 於106年4月11日因敗血症至急診入院治療,同年5月1日21時49分不治死亡部分詳後述)。曾令海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賈孫綿之子 賈華凱 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曾令海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訴卷第147頁;交訴卷第
27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計程車司機,於前揭時、地駕車左轉翠峰路撞擊被害人賈孫綿,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等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在快車道上,是被害人違規闖越道路,且因當時為颱風前夕,有下雨,因而影響我的開車狀況,我看到被害人後急踩煞車已來不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橫越馬路時間點距離被告踩下煞車時間點,不到1秒鐘,且當時有下雨、路面濕滑等情形,致被告即便已盡防果之一切可能,亦無法阻止本案發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交岔路口時,左轉沿翠峰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翠峰路10號前處,撞及前方自翠峰路北側10號前由東北往西南南步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穿戴黃色輕便雨衣),致被害人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至
8、10、25至29、33、41、42頁),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證(見偵一卷第26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明瞭且確實遵守。經查: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顯
示,被害人係從高雄市○○區○○路○○號前,起步穿越翠峰路到達該路段內側車道上始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翠峰路路旁停有一排自小客車,並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參以本院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①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0:26」起,監視器右方外側快車道出現被害人身影,身穿黃色雨衣,背對監視器畫面,由鏡頭右方往左方移動,並橫越車道;②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1:99」起,被害人左腳踩到車道線,並通過道路中央,由外側快車道進入到內側快車道;③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3:12」起,被害人進入內側快車道;④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3:
26」起,鏡頭右下角出現被告駕駛之計程車;⑤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3:39」起,被害人背對計程車行駛方向,持續朝畫面左方移動,同時計程車持續行駛接近被害人;⑥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3:99」起,計程車亮起煞車尾燈及第三煞車燈;⑦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4:12」起,計程車保持煞車狀態,但仍因慣性而持續靠近被害人;⑧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4:66」起,被害人消失於計程車車頭處;⑨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4:79」起,計程車保持煞車狀態,但仍因慣性而持續向前移動:⑩畫面時間「09/14/201610:02:15:
72」起,計程車確實煞停而車身上下略微擺幅震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可佐(見交訴卷第50至51、57至79頁)。而自被害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第一時刻(即交訴卷第57頁之擷圖1),可知被害人於105年9月14日10時2分10秒26係行走在外側快車道之中間,並以東北往西南方向持續朝翠峰路之中央分隔島前進,其穿越道路時並無奔跑之情形,接著於同日10時2分14秒66消失於計程車車頭處,觀之被害人消失前後之擷圖17、18(見交訴卷第73頁),斯時被害人接近內側快車道之中間,復衡以翠峰路上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之寬度各為3.4公尺(見偵一卷第6頁之現場圖),合理推論被害人4秒內約前進2公尺,即以約時速1.8公里之速度,由外側快車道以東北往西南方向侵入內側快車道,行走速度甚為緩慢。
㈡再者,據被告於現場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當時行車時速
速約為20公里,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29頁),換算被告行車每秒約前進5.5公尺,則在被害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第一時刻(即交訴卷第57頁擷圖1),被告所駕車輛距離案發地點約22公尺。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輔以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稱:因為我轉彎車要顧及右手邊機車道,轉過來跟被害人距離29公尺等語(見交訴卷第
287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沿翠華路由南往北行駛至翠華路與翠峰路之交岔路口,左轉翠峰路時,距離被害人約29公尺,倘被告能密切觀察翠峰路前方之路況,應得全程看見被害人係自翠峰路之外側快車道緩步侵入內側快車道,惟被告僅注意翠華路上對向車輛,疏未注意翠峰路上之路況,致完全未注意到前方被害人有穿越馬路之情形,直至被害人位於其正前方之內側快車道上,被告才緊急剎車,並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以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前開傷勢。
㈢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一卷第25頁),且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當時並無因風雨導致監視器鏡頭模糊之情形,於本案發生前陸續有行人撐傘橫越翠峰路,路面濕滑,但未從畫面中看出有下雨雨滴等情(見交訴卷第50、52頁),足證當時天候雖為雨天,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認當時因天候不佳致視距不良,惟依據前開規定,駕駛人更因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段,突見被害人在其正前方之內側快車道上,方緊急剎車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應有過失。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自前開勘驗結果及
擷圖可知,被害人係以正常行走速度穿越翠峰路,而非突然自內、外側快車道之分隔線衝進外側快車道,參以被害人起步穿越翠峰路至案發地點至少有4秒以上時間,且案發時雖為雨天,但風雨不強,均業如前述,倘被告辯稱當日天候不佳,視線不良乙情為真,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既自承時速僅約20公里,衡情應仍有煞車閃避之反應時間,然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卻已閃避不及,顯見被告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害人突然衝出,致被告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根本來不及防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更何況,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其注意義務不因具有優先路權而得免除,是以一正常駕駛人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行人自人行道依序穿越慢車道、外側快車道時,應預想得到該行人下一刻極有可能侵入內側快車道,而事先採取按鳴喇叭示警、減緩車速乃至隨時停車之措施,斷無恣意行駛之理,被告辯稱其行駛在應有道路上,是正規的開車云云,企圖以具有優先路權為由免除前開注意義務,觀念顯然有誤。
三、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雨天,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被告於本件肇事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見偵一卷第64至65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另被害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固亦有過失,惟尚無法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四、被害人因此次車禍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送醫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呈現重度昏迷、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時專人照護,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42頁),依此,則被害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而確屬於重傷之構成要件無訛。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
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原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於本件事故時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旅客為業,已據其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37頁),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觀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105年9月14日因頭部外傷併發左
側顱內出血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開顱切除血塊移除手術,術後入住神經外科病房,於105年12月28日入住 博永 護理之家,於106年1月17日因急性肺水腫及低血鈉由急診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6年3月24日離院,並於同日入住 永健 護理之家,於同年4月11日因敗血症離院並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6年5月1日因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之情形,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導致死亡,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書面鑑定書、博永護理之家照護證明書、護理紀錄、永健護理之家居住(離院)證明、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4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交訴卷第143、144、177至206、207至228頁),即被害人於106年1月17日因急性肺血腫及低血鈉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於106年3月24日病情穩定出院,於10
6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在永健護理之家,即有發燒之情形,於同年4月11日因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引發之敗血症再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並未見因本案車禍造成之腦部受傷部位有何發生病變之情事,之後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導致死亡,因死亡時間距離案發已有7個多月時間,即應審酌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是否與嗣後被害人因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導致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被害人車禍後因腦部外傷併發左側顱內出血住院,接
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為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使用氣切管接氧氣及鼻胃管灌食,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節,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7、42頁),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之腦部傷害,雖開刀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然情況已經穩定,並無惡化情形,始出院並先後至博永護理之家、永健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即案發後被害人經救治,雖腦部重創,術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意識,然其生命跡象等身體相關器官,均已「相對穩定」,即可脫離加護病房,至前揭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可謂其腦部受創之傷勢已獲控制。
㈢而被害人於相隔7月之後,於106年4月11日因「泌尿道感
染、褥瘡感染致敗血症」回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後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故而於106年5月1日死亡,佐以永健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自106年3月24日居住第1日起至106年4月11日離開為止,護理紀錄內每日體溫記載均達攝氏38度以上,而護理人員依照醫囑或家屬指示給予冰診或普拿疼等藥物以降低被害人體溫,迄至106年4月10日記載:住民呼吸喘,體溫不穩,有高燒情形,建議到醫院檢查,家屬表示明日早上要讓住民至榮總就醫等語(見交訴卷第177至206頁),可見被害人於106年3月24日入住永健護理之家之第1日即因體溫過高而有發燒狀態,依經驗法則判斷,發燒是身體的一種警訊,是一種身體對抗感染或發炎的生理現象,顯見被害人斯時體內已有某處遭受感染或發炎,而感染或發炎導致身體發燒,非必然會發生敗血症結果,且縱使引發敗血症,只要即時就醫,亦可藉由抗生素或其他醫療措施改善,不必然導致死亡結果,申言之,縱使長期臥床引發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應非必定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被害人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雖經救治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且據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書面鑑定書、108年3月18日函文所載長期臥床病患為許多感染症的好發族群,到醫院就醫的長期臥床病患死亡,居多為感染症所引起等語(見偵二卷第29至30頁;交訴卷第279頁),本案被害人確實於長期臥床後產生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惟依永健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所載,被害人業已發燒10數日,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因延遲就醫以致感染加劇,終究引發敗血性休克而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導致死亡。從而,應可推認本件車禍後,因被害人腦部受創已受控制,情況穩定,該傷勢並無惡化情形,相隔7月之後,因「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非必然係因腦部傷害所導致,而有摻雜被害人事後感染未能立即就醫等情事,因果關係應認業已中斷,更何況遍查卷內所有證據,亦無法佐證倘被害人於永健護理之家發燒時立即送醫診治,仍不免引發敗血症而致死亡此一事項,故認「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情以觀,一般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既已
經救治而情況穩定,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死亡結果乃因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長期臥床引發泌尿道感染、褥瘡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因果關係判斷之闡述,益徵雖然本件被告過失之行為,或不失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傷害之條件,然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並不當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同一之結果,本件被告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交訴卷第273頁背面)。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據(見偵一卷第32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天候不佳影響其視線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不思反省己過,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難認有以實際行動降低犯罪所生危害;惟考量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程度,被害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照顧生病之老婆而無法工作,需賴親友接濟,以致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2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