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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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林峻瑞 被告 徐忠誠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忠誠與被告林秀珠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告徐忠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前曾聲請鈞院對
被告徐忠誠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經鈞院於民國92年5月22日核發南院鵬91執湘字第7214號債權憑證,惟被告徐忠誠迄今仍未清償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告徐忠誠之財產既不足清償所欠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徐忠誠、林秀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其等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供參,並向本院登記處查詢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結果查無受理被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資料,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1件可憑,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徐忠誠積欠伊債務,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徐忠誠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2年5月22日南院鵬91執湘字第7214號債權憑證1件為證,且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7214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依卷附92年5月22日南院鵬91執湘字第721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與債務人 蔡淵湶 、徐忠誠、徐聰益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含本件被告徐忠誠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①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捌拾貳萬元②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①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②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①九‧三五②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①九十年一月五日②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壹佰捌拾叁元。」執行受償情形為:「本件執行債務人徐忠誠結果,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受償金額叁佰肆拾叁萬壹仟元(其中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本件執行費用)。」嗣原告於93年7月26日經本院93年執字第12992號號拍賣價款中受償32,262元,又經本院於94年執字第42017號執行無效果,其後於99年10月15日再聲請執行經本院99年司執字第84308號執行,有原告所提前開債權憑證上之註記為憑;再參本院調閱被告徐忠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徐忠誠於9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房屋、田賦、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332,978元,顯見被告徐忠誠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徐忠誠為強制執行,然因被
告徐忠誠名下財產經執行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揆諸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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