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鄭秀葶 訴訟代理人 江蘭香
張文嘉 律師被告 曹石根
杜炳鴻 杜蕭 阿綿 杜棋銘 杜文富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璿 被告 杜來成
杜陳梅 上一人監護人 杜庭宜 訴訟代理人 林敏男 被告 黃阿珍
黃進通 黃正國 李冠祥 李晋祥 李素屏 李惠敏 黃玉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李清草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九四二點八九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46.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永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富取得;C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棋銘取得;D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 蕭阿綿 取得;E部分面積9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炳鴻取得;F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石根取得;G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陳梅取得;H部分面積9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來成取得;I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取得並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來成、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溜、面積5,942.8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李晋祥
、李素屏、李惠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李清草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溜、面積5,942.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6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溜、面積5,942.8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30日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即⑴A部分面積5,546.7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永璿
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B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文富所有;⑶C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棋銘所有;⑷D部分面積1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杜蕭阿綿 所有;⑸E部分面積9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炳鴻所有;⑹F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石根所有;⑺G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陳梅所有;⑻H部分面積9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杜來成所有;⑼I部分面積47.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黃阿珍、黃進通、
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按應繼承分比例公同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曹石根、杜炳鴻、杜蕭阿綿、杜文富、杜棋銘、陳永璿: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杜陳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被告分得之G部分太過狹長不利利用。
㈢被告杜來成、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
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82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被告曹石根、杜炳鴻、杜蕭阿綿、杜文富、杜棋銘業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陳永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黃李清草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其等就黃李清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7頁),是原告訴請被告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李清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
九部份,其中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永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分歸被告杜文富取得;C部分分歸被告杜棋銘取得;D部分分歸被告杜蕭阿綿取得;E部分分歸被告杜炳鴻取得;F部分分歸被告曹石根取得;G部分分歸被告杜陳梅取得;H部分分歸被告杜來成取得;I部分分歸被告被告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取得並保持共有,而就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亦經被告曹石根、杜炳鴻、杜蕭阿綿、杜文富、杜棋銘、陳永璿表示同意。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
○號之破舊鐵皮屋1棟,地界四周搭設有圍牆,大部分作飼養牲畜使用,並有零星果樹;系爭土地南側臨台南市○○路○○○巷之道路,西側亦有既成巷道可供通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27頁),並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5-1頁)。此外,被告曹石根、杜炳鴻、杜蕭阿綿、杜文富、杜棋銘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陳永璿等節,並有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㈡127-129頁),故被告曹石根、杜炳鴻、杜蕭阿綿、杜文富、杜棋銘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分別取得之F、E、D、C、B部分,實際上均得與被告陳永璿所分得之A部分合併利用。另系爭土地南側所臨之台南市○○路○○○巷道路,往西即可通行至台南市○○路,且系爭土地南側之面寬約為系爭土地北側面寬為二倍,而依被告杜陳梅、杜來成、被告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李冠祥、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之結果,其因分割系爭土地取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56.6、94.33、47.71平方公尺,面積尚屬狹小,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及臨路狀況,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有最大經濟效用,認依原告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於發生通行之困難等各項因素,認兩造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土地,均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應分擔之金額││││費用負擔比例│(新臺幣:元)│├──┼────────────────┼─────────┼───────┤│1│黃阿珍、黃進通、黃正國、黃玉絲、│126分之1││││李冠祥、李晋祥、李素屏、李惠敏││(連帶負擔)│├──┼────────────────┼─────────┼───────┤│2│曹石根│126分之1││├──┼────────────────┼─────────┼───────┤│3│杜炳鴻│63分之1││├──┼────────────────┼─────────┼───────┤│4│杜陳梅│105分之1││├──┼────────────────┼─────────┼───────┤│5│杜來成│63分之1││├──┼────────────────┼─────────┼───────┤│6│杜蕭阿綿│315分之1││├──┼────────────────┼─────────┼───────┤│7│杜文富│315分之1││├──┼────────────────┼─────────┼───────┤│8│杜棋銘│315分之1││├──┼────────────────┼─────────┼───────┤│9│陳永璿│1260分之1166││├──┼────────────────┼─────────┼───────┤│10│鄭秀葶│1260分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