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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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逸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逸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逸樺於民國104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夜市飲用米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不慎擦撞前方由 王永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王永東發生衝突進而毆打王永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34分測得周逸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逸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永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兩造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因而肇事擦撞他人車輛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175號、99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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