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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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毓麟 被上訴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施凱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第3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無非係以伊就兩造間本件現金卡契約字體過小乙情未充分辯論,合議庭卻不准再開言詞辯論等語為據,惟上訴人對於本件現金卡契約字體過小之主張迭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丙卷第91頁反面)、101年2月7日書狀(丙卷第94至96頁)、101年5月9日書狀(丙卷第127至130頁)提出,是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顯係為再開言詞辯論而為,應係意圖延滯訴訟,本院認本件訴訟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況該迴避之聲請業於101年5月22日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得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依上訴人之繳款紀錄,上訴人於99年8月2
3日繳款後,下次繳款應為35日後,然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
6日始繳款,故已產生逾期違約金,而被上訴人之授信單位於99年執行覆審作業時,綜合考量上訴人內外金融往來狀況,故執行卡片凍結作業,暫停上訴人卡片提領功能,待上訴人將帳款結清仍得向被上訴人再次申請恢復卡片提領功能,然上訴人於凍結後,即未再繼續繳款,致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帳款於100年2月11日轉列催收,並於100年2月25日轉列呆帳。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契約予
上訴人,亦未告知利息、停卡等相關事宜,且被上訴人銀行現金卡契約字體太小,無法閱讀,致上訴人未看清楚內容,故不知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銀行現金卡契約是惡意,亦無契約審閱權,危害消費者權益,違背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所提帳務明
細為其銀行內部資料,應提出有政府機構認證或官方的資料,又上訴人記得曾在99年8月23日後35日,及99年10月6日後35日有再繳納若干金額(金額已忘記),但被上訴人帳務明細資料卻未記載。另上訴人自93年起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使用迄今,共還了7年,總計已繳新臺幣(下同)273,938元,上訴人認為償還的金額已超過借貸的金額,毋庸再清償,並主張所溢繳之67,958元應予抵銷。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係為週轉現金,被上訴人
竟在上訴人仍正常繳款的情形下,擅自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停止上訴人之現金卡功能,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繳款、財務週轉不靈、信用破產,被上訴人應有詐欺之行為。另上訴人也向星展銀行借貸10萬元,星展銀行從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認為星展銀行的作法較符合社會正義。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甲卷第4頁即丙卷第52至53頁,93年4月7日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是上訴人親簽。
㈡本院丙卷第45頁增補條款是上訴人親簽。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現金卡借款205,980元本金?(
上訴人主張溢繳近7萬元是否屬實,如屬實情,得否予以抵銷)。
㈡若是,兩造是否約定年息百分之18.25?㈢本件請求自99年10月9日起算利息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因此,本件現金卡約定條款有關年息百分之18.25之約定是否有效,應視現金卡本質、締約經過等因素而綜合判斷其內容是否顯失公平。經查:現金卡現為國人目前普遍金融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機動性借貸,且無庸提供擔保品,而向金融機構借貸金錢需支付利息乙情,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經驗可預期,佐以本件現金卡契約條款字體雖小,然就利息約定部分特別於申請書上以表格方式區分為「固定利率方案」、「688方案」、「1288方案」、「1988方案」(甲卷第4頁)等供申辦者勾選,況上訴人使用本件現金卡已近7年,此期間均依約定條款清償乙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再就銀行實務而言,對無擔保之借貸因計算風險成本,一般而言利息會較有擔保借貸高,而參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現金卡契約條款關於利息之約定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稱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本件債務,被上訴人所提帳務明細為其銀行內部資料,應提出有政府機構認證或官方的資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帳務明細資料上已記載上訴人本件現金卡契約歷來借款、繳款情形(丙卷第85至89頁、甲卷第6至8頁),上訴人對其中之繳款金額亦不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應退還溢繳部分(即繳款總額扣除借貸金額),佐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確有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匯入之款項,有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101年1月16日國世銀大昌字第325號函及檢附之帳戶明細(丙卷第67至68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帳務明細資料相符,是堪認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已為適當舉證。另上訴人復稱曾在99年8月23日後35日,及99年10月6日後35日有再繳納若干金額,但被上訴人帳務明細資料卻未記載云云,惟上訴人就繳納金額、繳納方式均稱已不復記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即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現金卡契約關於年息百分之18.25部分無效,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金額經抵沖後,尚應清償本金205,980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有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5,980元,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