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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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晋輝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37號、第19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晉輝 (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 陳逸隆 、 黃韋達 、 韓佩吟 。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有關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如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詳後述),故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有關偵審中自白減輕
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在卷可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⒊有關供出毒品來源之主張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林 」之男子,惟經警方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針對綽號「阿林」之人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未查獲綽號「阿林」之人提供毒品給被告之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7日雄檢 榮洪 110偵16237字第11000754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11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7807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9頁),嗣經本院再度向同署函查結果,亦據覆稱查無該人之犯罪事證(見本院卷第71頁),故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均為500元,次數僅有3次,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因此,從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依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㈠宣告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施用者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均非鉅,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中船電焊工之工作、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與父母、妻子及兒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8月)。
㈡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敘明: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行時間介於
110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9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由購毒者直接至被告住處,販賣之對象僅有3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毒品之金額甚微,實屬同儕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且於警偵訊時起均坦承犯行,復向警方供出毒之來源,於犯罪前從事電焊工,育有一子一女,父母年老,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後,則無期徒刑減輕後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處斷刑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原判決依販賣之金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7年8月,已接近最低度刑;於定執行刑時,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與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不採實質累加之方式等情,而定應執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主文1110年5月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黃晋輝住處外陳逸隆陳逸隆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黃晋輝購買海洛因,黃晋輝將海洛因1包交給陳逸隆,並向其收取500元。黃晋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110年7月19日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黃晋輝住處外黃韋達黃韋達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向黃晋輝購買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之「毒品種類」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黃晋輝將海洛因1包交給黃韋達,並向其收取500元。黃晋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110年7月29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黃晋輝住處韓佩吟韓佩吟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黃晋輝購買海洛因(起訴書附表之「毒品種類」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黃晋輝將海洛因1包交給韓佩吟,並向其收取500元。黃晋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