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乃法定權利,原審以裁定更生程序前,除非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依法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將使該法律規定形同具文。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並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抗告人除負擔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外,尚需扶養父親 杜吉容 及二姐 杜瀞伶 ,另需支付其他銀行本息,原審認為陽信銀行每月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1/3,未影響抗告人所需生活必要費用,自非合法妥適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係使用「得」字,可知使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擁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因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此外,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要件乃採取保全處分,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達成,且採取保全處分而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衡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2,897元,並有土第1筆、房屋1棟,以及汽車1輛,此有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85號卷第5頁);而抗告人雖需扶養其父親杜吉容,惟其係與2位姐姐杜瀞伶、 杜春梅 同負扶養義務,而應分擔1/3之扶養費用,此有戶籍謄本、親屬體系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該卷第17頁、第19頁)。以抗告人所主張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見該卷第7頁),據以計算抗告人為維持自己及履行其扶養父親義務所需生活費用為13,105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係在抗告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範圍內為扣押,此有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參(見該卷第43頁),是抗告人扣除每月遭強制執行金額10,966元(計算式=32,897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餘22,021元(計算式=32,897元-10,966元),超出最低生活標準甚多,抗告人主張執行命令已影響其基本生活云云,尚非可採。因陽信商業銀行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從而,陽信商業銀行之強制執行行為,並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以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五、次查:因抗告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且陽信商業銀行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因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陽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等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基於對其等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陽信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故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亦無可採。況且,抗告人曾於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協商成立,惟抗告人僅繳納數期之後,即毀諾未依約履行協商內容,此為抗告人自承在卷(見該卷第12至13頁),以抗告人因自身理財不慎,以致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不能清償之經濟上困境,事後於95年間參與協商,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仍毀約,而未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等情事以觀,實難期待限制陽信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後,抗告人將會繼續為債務之清償,並使全部債權人公平受償,從而,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不僅無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將對陽信商業銀行依法行使之權利,造成不當之限制,參照前揭說明,自難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此外,法院就債務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本應斟酌保全之目的與對債務人、債權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基於比例原則為裁量是否准許,抗告人主張聲請保全處分乃其法定權利,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將使該法條形同具文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而不足採。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瓊徽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