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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