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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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台東縣新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謝明招 訴訟代理人 洪正憲 被告 蘇緯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9日起至121年8月29日止,約定利率按基準利率3.62%加碼0.38%(即週年利率4%)計算,以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216萬8,66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8,666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借據、帳戶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惠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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