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洪焌騰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告 洪鼎貴
洪美仙
黃湘穎
洪妤儂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鼎貴應將就座落新竹市○道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 公同共有。
二、被告洪美仙應將就座落新竹市○道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
三、被告黃湘穎應將就座落新竹市○道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
四、被告洪妤儂應將就座落新竹市○道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查訴外人 劉樹蘭 於108年5月11日死亡,遺有新竹市○道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繼承人長女洪慈慧取得應繼分1/3、長男 洪瑪璘 (於101年5月4日死亡),由子女洪焌騰、洪靖哲及洪玗梣代位繼承,分別取得應繼分各1/9、次男洪瑪斯取得應繼分1/3。
2、被告洪鼎貴前曾提出代筆遺囑,主張訴外人劉樹蘭曾訂立該遺囑,即系爭土地由被告洪鼎貴單獨取得權利範圍1/2之所有權,然被告洪鼎貴所持之代筆遺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22及63號民事判決確定上開代筆遺囑無效,於訴訟過程中,被告洪鼎貴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於109年6月11日以贈與之原因分别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妤儂權利範圍1/60、被告洪美仙權利範圍1/60及被告黃湘穎權利範圍1/6,被告洪鼎貴取得權利範圍18/60。
3、被告洪鼎貴利用未具效力之遺囑而擅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1/2)移轉,因代筆遺囑未符合法定要件,而不生效力。
被告洪鼎貴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其名下,自已有侵害繼承人全體即原告洪焌騰、洪慈慧、洪瑪斯、洪靖哲及洪玗梣之繼承權。而被侵害之遺產已經辦妥移轉登記,自應透過塗銷方式回復至遺產狀態,由原告洪焌騰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準此,原告洪焌騰請求被告洪鼎貴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8/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黃湘穎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請求被告 洪妤儂塗銷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請求被告洪美仙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22及63號民事卷證核對無訛,且被告洪鼎貴業將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於109年6月11日以贈與之原因分别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妤儂權利範圍1/60、被告洪美仙權利範圍1/60及被告黃湘穎權利範圍1/6,被告洪鼎貴取得權利範圍18/60之情,並經本院函調上開移轉資料無訛。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原告洪焌騰主張為訴外人劉樹蘭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劉樹蘭之遺產,核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洪鼎貴利用未具效力之遺囑而擅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1/2)移轉,原告洪焌騰自得請求塗銷該遺贈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訴外人劉樹蘭之遺產。
三、綜上,被告洪鼎貴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已侵害繼承人全體即原告洪焌騰、洪慈慧、洪瑪斯、洪靖哲及洪玗梣之繼承權。原告洪焌騰請求被告洪鼎貴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8/60,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且請求被告黃湘穎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6,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請求被告洪妤儂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60,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請求被告洪美仙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權利範圍1/60,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洪慈慧、洪靖哲、洪玗梣、洪瑪斯公同共有,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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