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阮佳芬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奕廷 律師相對人 陳振興 代理人 林育瑄 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3日結婚,原同住於新竹市,嗣因價值觀、金錢觀不同屢生衝突,且伊自104年起被公司派往大陸後,兩造感情已因距離而逐漸變淡,抗告人更於108年2月間遷居臺中,兩造分居迄今。
相對人前曾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認定兩造感情疏離,婚姻信賴基礎動搖,是婚姻破綻已深且難以修復,而以109年度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離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離婚判決)認兩造分居之主觀原因係因工作與生活方式,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別,然高院離婚判決並未否認兩造自108年2月間分居之事實。況且本件起訴日為110年9月,迄今已逾6個月,期間兩造並無同居事實,抗告人執前開高院離婚判決稱兩造無長久分居,顯係悖於事實。又相對人不欲維持婚姻而提起離婚訴訟,109年至110年間兩造於法庭上互為攻訐、交相指責,足認兩造感情因訴訟而徹底破裂,無法互相信賴,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有長期分居之事實,且高院離婚判決固以兩造婚姻非無修補機會,而駁回相對人離婚之請求,然兩造之婚姻生活雖有修補可能,但兩造無修補行動,任令分居狀態持續,且已達6個月以上,堪信兩造確實溝通困難,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仍可不同居,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2項亦應為相同解釋,兩造並非不願同居,而是因工作及疫情等因素導致客觀上無法同居,且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返國時間是否有與抗告人同居,或未同居之時間為何,逕認兩造處於持續分居之狀態,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已循高院離婚判決之美意,多次聯繫希望相對人回家,若相對人回臺後,亦願意回到新竹同居,或邀相對人共同於臺中居住,是兩造縱使有不能同居狀態,也係相對人刻意為之,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權利濫用及兩造是否有不能相互信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等情事,亦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無法同居達6個月以上是一個客觀要件,不論不能同居的原因,也不論可歸責於誰,抗告人顯過度限縮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範圍。又原裁定認「…兩造無修補行動,任令分居狀態繼續,…堪信兩造確實溝通困難,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並未有抗告人所稱漏未審查之情事。況高院離婚判決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相對人未曾拒絕抗告人重返新竹住所,抗告人亦有新竹家中的鑰匙,但其從未返回,放任其分居狀態繼續,且相對人復於111年4月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持續處於訟爭中,難有互信互賴之可能等語,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規定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㈡抗告人主張民法第1010條第2項應與同法第1001條為相同之解釋,即夫妻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應無第1010條第2項之適用,而兩造係因工作及疫情致無法同居,相對人自不得該條項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然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0條對於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其中增訂第5款:「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其立法意旨係認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將該規定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而規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可見該項規定,以夫妻事實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要件,條文及立法理由並未就分居有無可歸責之原因另作限制,因此無庸對於分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予以檢討,自不得於宣告夫妻財產制事件中,任意加諸法文所無之限制,則抗告人將該條項限縮解釋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應無適用,抗告人前開解釋已侵害法條文義,任意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據。
㈢抗告人於108年2月間因相對人請求離婚而遷居臺中,兩造即分居迄今一節,業經兩造於離婚訴訟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則抗告人稱兩造係因工作及疫情始呈分居狀態,已無可採。又高等離婚判決雖認由兩造提升溝通、互動技巧及改進生活模式,仍可共營圓滿婚姻家庭生活,而駁回相對人之離婚請求,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亦稱已循高院離婚判決之美意,多次聯繫相對人表達願意回到新竹同居,或邀相對人共同於臺中居住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就雙方回復共同生活之事與相對人溝通協調之證據供審酌,無從採信。參以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8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兩造仍處分居狀態,迄今已逾1年,又相對人自110年7月8日後,除111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6日外,都在境外,兩造幾無碰面相處時間,然抗告人於相對人上開回臺期間,縱適逢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曾與相對人有任何互動聯繫,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訊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原審卷第155頁),除難認相對人有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亦難認抗告人有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再依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交相指摘,以及彼此間毫無情感交流情形,堪認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從而,兩造既因感情破裂而長期分居,夫妻間已無相互依存共同經營家庭,揆諸前揭見解,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得為該項請求,則相對人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㈣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有權利濫用云云,本件兩造既有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之情形,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核與誠信原則或是否權利濫用等無涉,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
㈤綜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原裁定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敏俐
法官林宗穎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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