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02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1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另輛營業大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測得受處分人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9毫克(mg/l),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1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僅就上開裁處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是原處分機關關於上開吊扣駕照之處分,僅能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因而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違規處罰,並諭知不罰。
三、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經受處分人不否認在案,依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我國雖就各種車輛規定各類駕駛執照,惟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定有明文,此乃確立一人一照之原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經修正後,雖將原「吊扣」部分予以刪除,並於修正理由說明: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此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輛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駕駛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有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適用。本案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95年12月14日因受處分人酒駕吊銷,而依道路交通安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以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法固得駕駛低級車類即本件輕型機車,然違規時,依法自應吊扣其領有並據以使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於案後竟意圖規避其係以普通小型車之駕照據以騎乘輕型機車之事實,推諉公路機關所裁罰之吊扣行政處分,故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並參酌行政機關之解釋,予以吊扣其所持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以資警惕等語。
四、經查:
(一)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既已刪除「吊扣」等文字,依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並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查,本件受處分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且其行為時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發布施行後之98年2月28日,而上開條文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得就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予以裁處,如受處分人係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不得對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決吊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故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受有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暨其修法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職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具有騎乘輕型機車之資格,其駕騎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客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然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係限制其駕駛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謂無法執行即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免罰或不罰。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輕型機車駕照,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是本件自應依法諭知吊扣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諭知不罰。
(二)本件酒後駕車係0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與記點之處罰,而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如法院認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易言之,倘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豈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
(三)至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雖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為據,惟該函示內容僅敘明何以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並未明言應否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自難以此作為有利於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之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裁定撤銷原處分吊扣12個月之行政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輕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不罰,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即有違誤;另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惟該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原裁定僅就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審理,亦有違誤。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難認適法允當,原裁定因而撤銷原處分,固無不合;然原裁定本身亦有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又本案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罰,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一併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