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1號聲請人 王萬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烜浩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萬良(下稱聲請人)所有自小客車經載明於判決附表編號甲:被告劉烜浩扣案物品第20號之扣押物。目前驗車罰款、稅金持續需要繳納,請儘速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又依前述,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此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㈠被告劉烜浩(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於判決內說明附表甲編號20所示之扣押物(即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該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上開判決後,因不服而提起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判決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雖聲請意旨稱該扣押車輛為其所有,目前仍需持續繳納相關
驗車罰款及稅金,請求儘速歸還等語。然因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無對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為准否之權限。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扣案地點│備註││號│││││├─┼─────────┼──┼─────────┼──────┤│1│自用小客車│1輛│臺中市○○區○○路│無證據證明與│││車牌000-0000號││701號前│本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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