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61號聲請人 傅遠昇 相對人 傅俐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傅詠鈴 為受監護宣告人傅俐萍辦理被繼承人 傅新添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傅俐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對人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現聲請人欲辦理生父即被繼承人傅新添之遺產分割,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姑姑傅詠鈴(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傅新添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存款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傅新添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傅新添之遺產分割事宜,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相對人姑姑即關係人傅詠鈴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傅詠鈴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傅新添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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