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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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 呂如惠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告 郭周五妹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第五層樓鐵皮建物(內含磚造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B第七層樓鐵棚(內含磚造牆、面積四平方公尺)全部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該項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同項後段到期部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
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改制後稱謂名之)中山北路
221、219號共同壁內所埋之水管及管線移除,並修繕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牆面不漏水之狀態。㈢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號6、7樓增建之鐵皮屋鋼柱建築越界部分拆除。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4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詳本院卷一第96、130、240頁、卷二第37頁),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萬3339元,及其中1013萬78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萬5500元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第5層樓鐵皮建物(內含磚造牆)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以及第7層樓鐵棚(內含塑膠水管及管線)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部分均拆除。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二第16
0頁)。被告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越界建物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聲明(詳本院卷二第178頁),然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區段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19號房屋),及坐落同區段747地號土地上同區段9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山北號221號房屋,下稱系爭221號房屋)為相鄰關係,並各為原告及被告所有。然原告於101年10月間整修系爭219號房屋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被告所有系爭221號房屋之水管和管線安裝於系爭219、221號房屋之共用壁內(下稱系爭共用壁),因此破壞系爭219號房屋之牆壁造成滲水,導致系爭219號房屋之1樓、3樓及頂樓牆壁、天花板嚴重滲漏水,致原告支出下列費用:尋找房屋滲漏水之原因而拆除木製護牆板等費用80萬元、清運拆除垃圾總費用20萬元、修繕原告房屋壁癌、滲漏水費用260萬元。另外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共用壁內之水電管線、接頭破裂或鬆脫處修繕至系爭共用壁牆面不漏水之狀態,惟被告嗣後將原本頂樓之管線線路改掉,已與當初之管線不同,因原告原先請求被告修理管線部分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金錢賠償,因被告管線問題導致原告牆面滲漏水,為了防止牆面漏水滲入系爭219號房屋,需以全面貼上磁磚之方式進行防水工程,估價費用為461萬7375元。又系爭219號房屋為套房出租大樓,原告之修繕工程自102年3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共計7個月都在修繕而無法出租,損失租金金額為192萬0464元(計算式:1個月租金為27萬4352元×7個月=192萬0464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第1項、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等規定,請求給付上開金額共1013萬7839元。
(二)被告於增建系爭221號房屋6、7樓鐵皮屋時,故意將其增建部分之鋼柱建築於系爭219號房屋上,顯已越界,經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後,尚殘留5樓鐵皮屋(內含磚造牆)建物編號A部分及7樓鐵棚(內含塑膠水管及管線)編號
B部分未拆除完畢,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另外被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得請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500元,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20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017萬3339元(計算式:拆除木製護牆板80萬元+清運拆除垃圾20萬元+修繕房屋壁癌漏水費用260萬元+防止漏水需全面貼磁磚防水
461萬7375萬元+租金損失192萬0464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500元=1017萬3339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
壹、程序事項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221號房屋於56年起建地上三層,於76年增建至5層及頂樓搭建鐵皮屋頂,並簽有共用壁協議書,原告係於10
1年間購入系爭219號房屋。被告數十年來並未新增任何管線工程,所有管線皆走天井之明管,並未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破壞系爭219號房屋之情事。
(二)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
104年1月29日之鑑定報告(下稱104年鑑定報告),其內容略以:「十、鑑定結論:㈡房屋滲漏水原因:1.鑑定標的物漏水之原因研判為共同壁內水電管線因年久破裂或接頭滲漏所致。2.屋頂排水管鬆脫及接頭脫落,加以屋頂及外牆防水層失效,導致水分滲入,沿管線擴散並自破裂或鬆脫處滲漏至室內。」,被告所有系爭221號房屋屋頂排水管鬆脫及接頭脫落,現已修復,推算修理前屋頂前排水管鬆脫及接頭脫落所占漏水因素為14.5%,其餘漏水因素與被告無涉,而系爭219號房屋修復之估價費用為22萬5409元,故被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3萬2684元(000000×14.5%=32684),原告逾此部分修繕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修繕方法採用重新粉刷之方式,修繕方法簡單、工期短,且系爭219號房屋牆面均位於走道旁,修繕時均不影響原告房屋之出租使用,故原告並無因此而有任何租金損害,原告就租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告就被告占用部分追加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此追加部分,被告不同意。縱上開訴之追加合法,亦應以年息6%計算,較為合理,且被告占用第5層樓1平方公尺,第7層樓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效能僅為7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為3042元(35500×6/10÷7=3042),按月給付為53元(620×6/10÷7=5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二第256、257頁):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5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74
7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區段9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山北號22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前開房地彼此相鄰(詳本院卷二第198、210頁)。原告於101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詳
104年鑑定報告)。
(二)被告於如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一第64頁)所示第5層樓鐵皮建物(內含磚造牆)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以及第7層樓鐵棚(內含磚造牆)編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原告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且迄今尚未拆除(詳本院卷二第198、210頁)。
(三)被告於本院囑託第一次鑑定後,已就門牌號○○○區○○○路221、219號接頭破裂或鬆脫處修繕(詳本院卷二第
198、210頁)。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19號房屋因被告整修系爭221號房屋而致漏水,因而請求拆除木製護牆板80萬元、清運拆除垃圾20萬元、修繕房屋壁癌漏水費用260萬元、防止漏水需全面貼磁磚防水461萬7375萬元及租金損失192萬0464元,又因被告所有系爭221號房屋5樓及7樓有部分越界,應予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有關系爭219號房屋漏水原因、比例、修繕費用:
1、經本院囑託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19號房屋漏水原因,據該會鑑定後略以:⑴鑑定標的物漏水之原因研判為共同壁內水電管線因年久破裂或接頭滲漏所致。⑵屋頂排水管鬆脫及接頭脫落,加以屋頂及外牆防水層失效,導致水分滲入,沿管線擴散並自破裂或鬆脫處滲漏至室內等語,有該會104年1月29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可稽(詳外放104年鑑定報告第6頁)。是原告所有系爭
219號房屋確因上開原因而漏水乙節,應無疑義。
2、嗣本院再囑託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比例,據該會稱:系爭219號房屋因上開共同壁(即系爭219號、22
1號間共同壁)結構裂縫或混凝土剝落之原因漏水比例占
79.3%,而因系爭221號屋頂水管、接頭鬆脫漏水比例占
14.5%,因系爭219號屋頂防水層失效漏水比例占6.2%;修復上開漏水之費用,因兩造均未提供詳給管線及房屋修改圖說,且兩造決定不做破壞性之檢驗,故隱蔽於共同壁內漏水原因無法確認,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針對因滲水剝落處予以估價。修繕方法採用重新粉刷1:2防水水泥砂漿加強防水性能,外表加油漆ICI漆,修復之估價費用為22萬5409元等情,有桃園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桃土技字第1070001072號鑑定報告可憑(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詳外放補充鑑定報告第8、9頁)。準此,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細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拆除木製護牆板80萬元、清運拆除垃圾20萬元、
修繕房屋壁癌漏水費用260萬元之部分,固有提出耀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之施工費用明細表2紙及支付工程款明細等件為憑(詳卷一第8、9頁、第244-250頁),然上開施工費用明細表及支付工程款明細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補充鑑定報告認修復費用為22萬5409元,是此部分費用逾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所認估價費用部分(詳後述),自屬無據。
⑵原告請求防止漏水需全面貼磁磚防水461萬7375萬元部分
,雖提出昇陽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1紙為據(詳本院卷二第57頁),然該公司負責人 徐文淵 已到庭結證:伊未到系爭219號房屋就修繕工程進行估價,上開工程估價單非 伊開立 等語屬實(詳本院卷二第254、255頁),是上開工程估價單自無從佐證系爭219號房屋需支出此前揭費用,且補充鑑定報告已敘明修復費用,故此部分費用逾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所認估價費用部分(詳後述),核無理由。
⑶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92萬0464元部分,雖有提出租金明細
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33-179頁)。然補充鑑定報告建議修繕方法採用重新粉刷1:2防水水泥砂漿加強防水性能,外表加油漆ICI漆等情,已如前述(見補充鑑定報告第8頁),修繕方法並不困難,且系爭21
9號房屋漏水位置俱在該房走道牆面,修繕時應不至影響原告房屋出租使用乙情,亦有原告陳報漏水位置圖附卷可考(詳本院卷一第67-71頁),故原告應無租金損失可言,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二)原告可請求之修繕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19號房屋漏水既因共同壁(即系爭219號、221號間共同壁)結構裂縫或混凝土剝落及系爭221號屋頂水管、接頭鬆脫漏水所致(詳補充鑑定報告第8、9頁),而被告為系爭221號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自屬有據。至因系爭219號屋頂防水層失效所導致之漏水,核與被告無涉,此部分應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2、上揭因共同壁結構裂縫或混凝土剝落之原因致系爭219號房屋漏水比例占79.3%,應由共同壁之使用人即兩造各負擔一半即39.7%之責任(79.3÷2=39.7,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221號屋頂水管、接頭鬆脫致系爭
219號房屋漏水比例14.5%,應由被告負擔。而修復費用共計22萬5409元,俱如前述(詳補充鑑定報告第8、9頁)。基此,原告可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2萬2172元【225409×(39.7%+14.5%)=122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有關訴之聲明二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同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221號房屋有如附圖編號
A第5層樓鐵皮建物(內含磚造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第7層樓鐵棚(內含磚造牆、面積4平方公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5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詳本院卷一第60-64頁)。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上下,被告既無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鐵皮建物、鐵棚拆除,自應准許。被告固抗辯占用部分拆除有困難,且有結構上危險云云(詳本院卷二第258頁),然系爭221號房屋建至5樓,5樓以上為鐵皮屋頂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68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33頁),而附圖編號A(5樓)占用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拆除應無危及結構之虞,至於附圖編號B(7樓)部分,占用面積雖有4平方公尺,然該部分為增建鐵皮屋頂,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核無拆除困難及結構安全之虞,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2、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75
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上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
3、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查系爭750地號土地位處桃園市○○區○○○路,鄰近桃園市政府、交通便利,及系爭
221號房屋係供被告自用,並斟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有Google地圖、街道照片及地價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167、186頁),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告固抗辯其占用系爭750地號土地為第5層樓、第
7層樓,效能僅為7分之1,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7分之1計算云云,然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上下,被告縱係於土地上空占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同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範圍,要無以7分之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4、是本院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乘以前開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及乘以上開年息8%計算。爰依此標準計算如下:
⑴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日(即107年11月13日
,詳本院卷二第172之1頁)回溯5年,即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之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①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計2年又0.
5月即24.5月,該期間系爭75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679.2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0355元(申報地價12
679.2元×5平方公尺×8%÷12×24.5月=103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計2年又11
.5月即35.5月,該期間系爭75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502.4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故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8345元(申報地價15
502.4元×5平方公尺×8%÷12×35.5月=18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2萬8700元(10
355+18345=28700)⑵自本件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4日
,詳本院卷二第172之1頁)起至拆除上開越界建築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750地號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即為每平方公尺15502.4元(詳本院卷二第186頁),被告占用該筆土地之面積共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被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拆除上開越界建築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17元(申報地價15502.4元×5平方公尺×8%÷12=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7年11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萬8700元;暨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之日止,按月給付517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對上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此部分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修繕費用12萬2172元+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萬8700元=15萬0872元,其中12萬2172元並計自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之日止,按月給付517元之部分),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