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巧薇與 林原 同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南京綠鑽大樓」之住戶且有嫌隙,於民國105年2月24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大樓大廳管理室旁,見 林原同 在該處泡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上揭大樓大廳,公然以「無恥」之語辱罵林原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原同之社會評價並使其難堪。案經林原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吳巧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巧薇被訴前開公然侮辱部分,經告訴人林原同於106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被告悔過書影本1紙、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