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均更正為「易科罰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依上述規定,本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宣告,然原判決「主文」欄竟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宣告,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同時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顯屬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均更正為「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