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徐榮聰 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林頎 律師被告 陳榮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自訴狀所載之被告住所地亦同上址;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無從認定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身體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是由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以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又自訴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鏡週刊爆料雙方間尚於偵查階段、應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保護之偵查內容,致使鏡週刊發布「名建商坑12億」等標題之系列報導,綜觀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訴狀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均難認本件之犯罪地(行為地與結果地)為本院之管轄區域。
四、從而,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人代表人已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節,有卷內之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存卷可查,是審酌本案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基於本案事證蒐集、調取及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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