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109年12月3日12時3分」更正為「109年12月3日12時44分」,並增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數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且均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29號被告陳冠宇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2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各次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交付時間交付帳戶交付對象卷證資料1陳冠宇109年12月1日前某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冠宇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帳戶交易明細(偵卷頁73-87)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卷證資料受理機關1張 君莉 (提告)109年11月25日11時34分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線上投資平臺,稱有投資機會即「平台東方智能數據中心」,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109年12月1日18時19分4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陳冠宇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9-6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9年12月1日18時20分50,000109年12月1日18時22分10,000109年12月3日12時3分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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