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號原告 袁朝芳 被告 梁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兩次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其在網路上結識、素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eal」及「MacroMicheal」之成年人,而該人即以被告上開元大帳戶、渣打帳戶作為向 張嘉億 、 鄧春華 、 曾毓晴 詐欺取財後收受詐得款項之帳戶,被告因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雖經檢察官認無從排除被告該次係因遭該人欺騙而交付帳戶,而分別於107年9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557號、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3號、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歷經上開2次偵查程序,當就與其非親非故、素昧平生、身分不詳之MichealSean其人,係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舉一節,已知之甚詳。而MichealSean於108年8月29日之前某日,再度託詞欲將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返還,而指示被告交付其所申設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斯時當已可預見從事詐騙犯行之Micheal
Sean故計重施向其蒐集帳戶使用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再次將之供作犯罪使用,以供其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以縱MichealSean
再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無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08年8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郵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依MichealSean之指示,以「ChrisMoon」(無證據證明該人確係存在,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與MichealSean係同一人)作為收件人而交寄上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告知Mich
ealSean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外幣帳戶或美金帳戶)之帳號。嗣MichealSea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08年8月20日前某時起,自稱為英國籍男子「RyanMartins」(無證據證明確另有一名為「RyanMarti
ns之人存在,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與MichealSean同一人)而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與伊攀談結識,待取得伊信任後,即於108年8月20日向伊詐稱其在泰國做生意,資金短缺而需款孔急云云,使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4日匯款共計美金2萬3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嗣MichealSean再指示被告依其本人所另冒充之「英國大使館人員」(無證據證明確另有一自稱為「英國大使館人員」之人存在,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與Miche
alSean係同一人)之要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美金2萬300元轉匯至被告交付與其支配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而被告初雖僅係具幫助MichealSe
an詐欺取財及幫助其洗錢之犯意,惟仍依MichealSean之指示,於108年9月4日晚間6時48分許、晚間8時28分至35分許及108年9月5日上午9時32分許,將上開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匯新臺幣(未載明幣別,即新臺幣,下同)9萬3,828元、9萬3,828元、9萬3,828元、9萬3,828元、9萬3,828元、16萬5,461元至其交付MichealSean支配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使真實身分不詳之MichealSean得手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持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提款卡提領上述被告所轉入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藉該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MichealSean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伊因而受有美金2萬300萬元之損害,但伊只要被告賠償57萬元(以57萬元匯算成美金匯率為28.0788,較109年12月平均匯率28.4及111年3月31日平均匯率28.56為低,此有利於被告,係原告處分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將原告匯款的錢轉匯到伊的台幣帳戶,伊從105年、106年開始被騙1,200萬元、1,300萬元,伊沒有想要騙人,只是想拿回自己的錢,卻騙走伊的帳戶,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而論共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意以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證據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抗辯其從105年、106年開始被騙1,200萬元、1,300萬
元,伊沒有想要騙人,只是想拿回自己的錢,卻騙走伊的帳戶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其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但目前已上訴審理中,希望待刑事二審判決後再審理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又本件兩造均同意援引110年度金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相關卷證作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得依本院及前開刑事庭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無須待刑事二審判決再行審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臺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帳號供MichealSean使用,且依指示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詐騙收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外幣帳戶轉出,並匯入由MichealSean支配管領之中國信託臺幣帳戶,使MichealSean得手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扣除寄存送達時間,見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