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歆玲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並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原裁定),惟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 陳光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光補習班)擔任行政工讀,平均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萬5,250元,況相對人現年34歲,極具工作及還款能力卻未積極謀求正職工作,恐有未盡力清償之嫌。另債務人名下是否仍有其他高額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其近2年所得清單是否曾有股利所得,均請本院依職權查調,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條文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係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等語。可知本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亦明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歆玲(原名 洪欣怡 )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自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期清償1,000元,每月為1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萬2,00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5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陳稱現任職於陳光補習班,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等語,業提出109年9月至110年7月在職薪資證明書以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64頁),經核大致相符。且查相對人最新年度(109年度)財稅清單查無任何所得,而相對人於109年10月6日自陳光補習班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勞保及財稅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至17頁),尚無其他證據可認相對人有隱藏薪資收入,堪信相對人所陳任職於陳光補習班等語屬實,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於陳光補習班之每月薪資收入分別為1萬8,880元、1萬880元、1萬3,680元、1萬8,480元、1萬3,840元、1萬2,516元、1萬6,464元、1萬7,876元,有陳光補習班提供之薪資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以1萬8,000元列計相對人每月收入,尚屬合理。另依相對人最新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000元,雖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執消債更卷第86頁背面),而前開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金額,是以1萬7,000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亦屬合理。
(三)再查相對人名下並無保單或股利等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壽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司執消債更卷第62至63頁),均已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相對人陳明到院,異議人復請本院再依職權查調相對人之集保帳戶或投保商業保險資料,應無必要。是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屬無清算價值,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萬7,000元=1,000元),逾5分之4(即800元)已用於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就所提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法院應認可更生方案,從而,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正值壯年,應積極謀求正職工作方為盡力清償等云云,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正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相對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相對人未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審酌其收支情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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