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元禧
被 告 黃啟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壹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12日
止,於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訴外人三代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三代公司)擔任送貨員,竟於任職期間
之106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在高雄市仁武區、三民
區等地,接續向三代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
5,391元後,私自使用,未繳回三代公司而侵占該業務上所
持有三代公司之財產。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三代公司因被
告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損害,嗣伊自三代公司受讓前揭債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38頁)
,而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
7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