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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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8607號、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東勢分局」
應更正為「和平分局」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3日8時12分許竊得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500元,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同日22時許起至翌(
24)日10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所竊得之機車1部,已發還被
害人 朱炫曉 ,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