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余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並簽立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貸借現金、或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
額,並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給付利息,逾期
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收取三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
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7月起未依約繳
款,尚欠消費本金133,617元、已到期利息6,602元及違約
金1,2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419元,及其中133,617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信用卡本金133,617元、已到期利息6,602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請求金額
明細計算式、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
76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219元之信用卡本息,均屬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
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
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
照)。
2.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1,20
元之已到期違約金,應係預定作為被告未依約還款所生損害
之賠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
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自被告申請
信用卡時起迄今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尚
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可認原告已獲
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且合併上述遲延利
息計算,如原告尚得向被告收取該等費用,將致原告實際向
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
限制,是如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
依前揭規定,將原告請求就信用卡本金所生之已到期違約金
部分,酌減至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0,220元,及其中133,617元自10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雖一部
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
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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