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吳明哲
       張國通
       黃俊愷
       劉新梅
       陳銘翔
       黃文淵
       陳氏 英桃
       武氏 金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08年3月2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80007918號所為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第三人 王元坤林昱廷 於民國108年3月
2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000000號旁
開設職業賭場,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現場查獲賭客即異
議人等8人,並扣得姓名牌18個、賭具骰子167顆、手機1
支、碗公1個、監視器鏡頭1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
300元、賭資25萬3,6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9,000元,並沒入所查扣之賭資(
下稱原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等於上開處所內只有在聊天、
玩手機,並未賭博,現場也未查獲賭具、賭資,警察卻將異
議人等身上的錢均沒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
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
000元以下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等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4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等於警詢時供認不諱,
雖其等均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有聚眾賭博之行為云云,
惟觀諸第三人王元坤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們10人相約在鐵
皮屋內完骰子比大小,由異議人等輪流作莊,抽頭金每人每
小時為200元,林昱廷是我請來把風的,後來有一個賭客要
從後門離開時,巧遇員警而遭查獲等語、林昱廷證稱:主持
賭局的人事王元坤,我負責以手機連線監視器畫面查看賭場
門口狀況等語,併參以警察所查扣之姓名牌、骰子、手機、
碗公及監視器鏡頭,可見王元坤及林昱廷確實於前開時、地
有招攬賭客前往賭博之情形;另酌諸異議人吳明哲於警詢時
稱:我於下午5時許下班後從坑口捷運站附近到該鐵皮屋準
備賭博,是以骰子擲出的點數比大小等語、張國通稱:因為
王元坤前幾天跟我說他有開一間擲骰子的場子,要我有空過
去捧場,所以我就直接過去了,我一到的時候有看到2名越
南小姐在賭博等語、黃俊愷稱:王元坤於108年3月初有介
紹我來鐵皮屋賭博,我來的時候還沒開始玩, 陳氏英 桃、武
氏金薇有在賭博等語、劉新梅稱:職業賭場是王元坤主持的
,玩法是以4顆骰子輪流作莊,以擲出點數大小為輸贏,查
獲當時我還沒有開始玩等語、陳銘翔稱:我知道王元坤有提
供地方讓人賭博等語、黃文淵稱:鐵皮屋是王元坤介紹我前
往的,之前我有去玩過了,是以4顆骰子輪流作莊,以1賠
1的方式跟莊家對賭,我們一進屋就先付200元抽頭金等語
、陳氏英桃:當時我正準備開始賭博,以4骰子輪流作莊,
以擲出點數大小輸贏,贏家可以拿走全部賭金,賭金大小沒
有限制等語、武氏金薇稱:查獲當時我與陳氏英桃在玩骰子
比大小,一次賭注100元或200元,其他人好像還沒開始賭
博等語,亦可證異議人等前往前開地點之目的即為賭博財物
;縱令部分異議人抗辯遭警查獲時尚未開始賭博一情為真,
然在賭場賭博之型態本為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
間歇性參與,或可能先觀望後再下場賭博,也可能係於輸光
賭資後在旁觀看,亦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
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是異議人等除非其確能舉證
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等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
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等進入並留滯上開賭場,係以賭博為
目的,且其等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各9,000元之罰鍰,
並將賭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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