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祡芸(原名劉曉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甲○○」之印章壹個及委託(同意)書上委託人欄所示偽造「甲○○」之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與被偽造人甲○○同居,被告明知未經被偽造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求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劉○浩(原名:張○浩,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戶籍自臺中市○○區○○○路○○○○巷○○號遷址至桃園縣○○鄉○○街○○巷○號,竟於民國101年8月16日前某時,先至桃園縣龍潭鄉某刻印店內透過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甲○○」之印章,復持該印章於101年8月1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內,偽造「甲○○」之簽名、印文於「委託(同意)書」上,並持此偽造之同意書向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業務公務人員誤信被偽造人已同意劉○浩遷址,而將上開事項登載鍵入在職務上應作成之戶籍作業系統電腦資料內之準公文書上,並以此製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偽造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委託(同意)書影本、劉○浩戶籍謄本正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堪認為真。綜上,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至桃園縣龍潭鄉某刻印店內透過不知情之店員偽刻「甲○○」之印章,是被告就偽刻印章部分應為間接正犯。復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損害戶政機關對全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偽造人之權益,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甲○○」之印章1個,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用完已拋棄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仍應與委託(同意)書上委託人欄所示偽造「甲○○」之印文1枚、署押1枚,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