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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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甲○○原姓名:林被告乙○○原姓名: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零柒佰伍拾參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嗣經該院以95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6/10,餘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青根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由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500元│由原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031元│被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69,142元││├────────┴────────────┴────────────┤│附註:(元以四捨五入)││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一)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即31,111元×(100,266元/2,555,000元)=1,221元。││(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為:││即31,111元-1,221元=29,890元。││(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為:││即67,921元-40,753元=27,168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下:││(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為:││即31,111元-1,221元=29,890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為:││即67,921元×6/10=40,753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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