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 王南 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真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丁○○戊○○兼上一被告辛○○法定代理人兼上一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真正企業有限公司、丙○○、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真正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丙○○、辛○○、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
2月21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除清償本金546,970元及至95年4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張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希原告能寬限時日並准依各連帶保證人內部應分擔額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甲○○分期或緩期清償,則被告就系爭債務自無要求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53,030元,並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甲○○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