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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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晚間9時10分許」應更正為「晚上9時40分許」;證據欄第2行「告訴人乙○○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偵查之指訴」、第
5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車損照片5幀、現場照片12幀」、第6行並補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致告訴受有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犯罪,一為過失犯罪,且罪名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但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