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3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有關「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0公里處之同向4車道路段時,固有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之情形,然該路段未設置道路使用規定標示牌,且大眾媒體也未徹底宣傳,致無數駕駛人將汽車駛入內側車道,極不合理,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2月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0公里處之同向4車道路段時,有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上自承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71051414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揆諸前開說明,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駕駛人對於車道之使用,原則上應依交通標誌之指示,若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時,則大型車駕駛人除了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而得以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不得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中間車道,則如異議人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既無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設置,自應依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異議人為大貨車司機,就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同向4車道之高速公路路段,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0公里處之同向4車道路段時,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